(2016)鄂12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新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良(绰号“土地”),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白霓镇谭家村*组。因涉嫌犯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7月0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3月07日、0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张勉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5月05日凌晨,赵某在天城镇北门建筑公司门前马路上向程某1讨要欠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1(另案处理)持匕首先后将赵某、曾某1刺伤,随后程某2(在逃)、曾某2、程某3、庞某(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动手行凶,追砍赵某、曾某1、甘某。程某2持刀将甘某耳朵砍伤,接着程某1、程某2、曾某2、程某3、黄某2、庞某等人持刀追过马路将曾某1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曾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按其在共同犯罪的罪责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2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自己因哥们义气参与了纠纷,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0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1在崇阳县天城镇北门建筑公司门前对面的马路上,与伙同“小勇”找其讨要高利贷欠款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曾某1为拦车索债之事发生了争执,被告人程某1持匕首先后将赵某、曾某1刺伤,随后程某2(在逃)、曾某2、程某3、庞某(均另案处理)、黄某2等人闻讯动手行凶,程某2持刀将赵某、曾某1同伴甘某耳朵砍伤,接着程某1、程某2、曾某2、程某3、黄某2、庞某等人持刀追过马路将曾某1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曾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案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赵某、曾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2017年06月13日、2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曾某1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曾某1对被告人黄某2附带民事诉讼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及本院查明,并将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2016年07月01日06时20分,民警通过被告人黄某2线索得知涉案嫌疑人程某1、曾某2、程某3、黄某2的租住地址后,在武汉市公安局徐家棚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安居苑10栋4门201室将程某1、曾某2、程某3、黄某2抓获,黄某2系投案自首。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2016年0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在侦办程某1等人故意伤害罪过程中,黄某2有重大立功表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由来及本案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年龄、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闻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2016年凌晨0点10分,我正在自己经营的“城北夜宵”店招呼客人,突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就赶忙出去看时怎么回事,只见一个穿白色短袖汗衫的男青年双手捂住背部从桃溪大道马路对面跑过来,那样子好像已经受伤,有六、七个男青年各自手拿砍刀紧追在他身后,我当时距离前面受伤的男青年只有两三米的距离,那个穿白色短袖汗衫的男青年跑过来后跑到马路边上就跑不动了,他好像对身后追砍他的那伙男青年说了句什么话,但那伙男青年没有理会他,追上来就围住他,当时我还没看清楚,那个穿白色短袖汗衫的男青年就已经倒在马路上,那伙拿刀的男青年还上前持刀拍打了那个穿白色短袖汗衫的男青年几下,然后他们上了对面马路旁边停放的一辆面包车,面包车掉了一下头后往北门房地产方向驶去了。我走近那个刚才倒在地上的穿白色短袖汗衫的男青年,只见他仰倒在马路上,身下流了很大一堆血,那个男青年叫我做好事快报警。我就报了警。这时从一小方向驶来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小轿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他们将那个穿白色短袖汗衫的男青年抬到面包车上就往县人民医院驶去。当时我看见有六、七个男青年每人手里都拿刀,那个被追砍的男子腰部被砍了一刀,好像左手腕也被砍了一刀。4、证人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2016年05月05日,我一个人在十字街打的去8090旁边的宾馆开房睡觉,经过北门建筑公司旁边的一个夜宵店那里时,距四、五米看到有七、八个男青年手持砍刀正在砍倒在地上的另外一个男青年(上穿白色衣服,后才知道叫曾某1),看了几秒钟,的士前方有一个男青年拦住我搭乘的车,司机停车后,该男青年说叫我们送他去医院,我看到这个男青年用手按住他的后脑部,衣服上沾满了许多血迹,我就连忙叫司机先把这个拦车的男青年送去县医院,过了一会儿,我在医院还看到被砍倒的男青年来了,过了几分钟,我同学赵某也来了,我跟他们几个人的朋友一起将受伤的三个人送到医院九楼。5、证人黄某1(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2016年0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在阳光365宾馆听说“小勇”(我的一个表侄)要在北门房地产公司门前卡程某1(我一个熟人)的轿车,我就过去想做下转弯,只见程某1的越野车停在北门房地产公司的对面,程某1与他的一个堂弟在旁边,对方有“小勇”和另两个年轻人,程某1一直在与“小勇”谈还“水钱”的事,我过去后只有十分钟的样子,“小勇”不知给谁打了一个电话就走了,程某1说先还最后一天的水钱,其余的几万元一个星期再还,对方两个年轻人说今晚无论如何都要还清,否则他们要将车子开走,我就提出来说我将程某1的车开走,对方个子高的那个男青年将车一拍说不管谁也不能将车开走。我看见他们这样的态度,就对程某1说尽量和对方协商,说完我就走了。听说我走后只有十几分钟他们就打起来了。我过去的时候只知道是“小勇”及另两个男青年找程某1讨“水钱”,因为还钱的期限和方式发生争执,“小勇”那一方要卡程某1的车,我打弯没用我就走了。6、被害人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陈述:2016年05月04日晚21时,我从江苏回来,到了崇阳后碰到朋友赵某、曾某1二人,就同他们在白鹭广场附近玩。当时某打电话给赵某,说还钱的事,约定在天城镇北门建筑公司见面。我就同赵某搭乘曾某1开的车到北门建筑公司门口后,对方程某1同曾某2也开车到了那里,车上还带有三个不认识的人,见了面因为我和程某1、曾某2相识,我就下车坐到曾某2的车上去了,当时某和赵某、曾某1在谈还钱的事,我在车上同曾某2闲聊,接着程某1和赵某、曾某1在车后面打起来了,当时车上的曾某2及另外三个人都从车上拿刀下去帮忙,我也下车去看,我看到还有一伙人从对面巷子里赶来了,有七、八个人,他们都带着长砍刀,他们都冲上来朝赵某、曾某1乱砍。我上去拉架,有一个人就朝我砍了一刀,砍中了我的左某部,当时某拢来用身体挡着我,叫他们不要打我,接着那伙人又去砍赵某、曾某1。我看到赵某、曾某1被砍倒在地后,对方才停手。接着那伙人就坐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跑了,程某1也坐他的小车跑了。后面从小巷子冲出来的人我不认识,但开始坐在曾某2小车上的人是“土地”、“细旭”还有一个叫“老海”,我是被“老海”用刀砍伤的。之后我听赵某跟我说,他的胸部是程某1用匕首捅伤的,手部、背部是其他人用刀砍伤的,曾某1的身体部位多处被砍伤,他是被对方去的人用刀砍伤的,程某1带的匕首,其他人带的刀。程某1案发时穿一件米黄色休闲褂子,曾某2上穿白色条纹T恤衫,“老海”上穿黑色褂子。程某1的车是一辆黑色小车,尾号“066”。双方是为讨钱的事扯起来,程某1欠赵某和曾某1七万元钱,程某1是有准备打架的,他约了人带了刀。结果把赵某和曾某1砍得急救,我因为与双方都熟就伤得轻一点。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05月04日晚22时许,我在家接到曾某1的电话说程某1答应还钱给我们,叫我到天城镇北门建筑公司对面去。我朋友甘某这时给我打电话,说来找我玩,正好甘某与我坐麻木一起来到北门建筑公司对面,到达后,我们看到曾某1已经到了,并且看到他跟程某1在车边交谈,隐约听到他们两人在说还钱一事,然后我就拢去跟程某1说:“都是年轻人,你欠我们的钱总要还一点,总不能这样拖着啊”,说完程某1手持匕首一下刺在我的胸前,接着又是一匕首刺在我的左侧腰部,刺了我两下后,我就连忙往银海(大酒店)方向跑,后面就有人追,我的两只手的肘部被追我的人连砍了几刀,因我跑得快,最终他们几个人没能追上我,在一个黑暗处我拨打了我老表吴某的电话叫他来接我,过了一会儿,吴卫驾车就将我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去了。当晚有六、七个人打了我们,开始是程某1、“老海”及一个不认识的人跟我们在谈话,程某1打我时,埋伏在附近的砖后面有四、五个男子冲过来打我们。他们全部没有空着手,都拿着刀。程某1欠曾某1六万元,曾某1又在我手里拿了三万元,案发当晚我打电话叫我到北门建筑公司对面去,跟我说程某1答应还钱,叫我也去,所以我就跟甘某一起去了。我当晚上穿黑色T恤衫,下穿蓝色牛仔裤。我的胸部、左侧腰部伤是程某1开始拢来持匕首刺伤的,右侧腰部是“老海”用匕首刺伤的,双手是在跑的过程中被其他人砍伤的。8、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2016年04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家接到程某1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点钱,答应给我2分的利息,还答应给我一点其他的待遇,我当时手里只有三万元的现金,于是打电话给我朋友赵某,赵某也拿了三万元现金给我,接着我拿着六万元钱坐麻木到大桥派出所前面与程某1见面,我把六万元钱交给程某1,程某1答应十天之内还钱。过了大约一个星期,我就开始打电话给程某1,找他讨钱,打了十几次电话程某1都说没有钱。2016年05月04日晚上9点多钟,我又打电话给程某1讨钱,程某1答应11点多钟还钱。到了晚上11点多,程某1打电话叫我到北门建筑公司的门前过去拿钱,我就坐麻木赶过去,在路上我给赵某打了电话,叫他一起去拿钱。我到了北门建筑公司门口,下了麻木之后看到程某1的越野车(鄂L×××××)停在北门建筑公司对面马路旁边,程某1看到我来了就下车在车旁等我,我走上前去程某1就在车前头对我说:“没有钱”。我就说:“那怎么行啊。”我就叫他想办法把钱还我们。我们两人在那里谈了五、六分钟,赵某与甘某也赶来了,我站在一旁,赵某就上前找程某1讨钱,程某1说:“没有钱。”赵某说:“你说话要算数。”他们两个说了一会儿后就发生争吵,接着程某1就在越野车的前头推赵某,我就上前去拉程某1,程某1二话没说就用匕首朝我左边腰部刺了一刀,我用手摸伤发现手上都是血,我连忙往马路对面跑(城北夜宵店方向),这时某的越野车上冲下来五、六个手持砍刀的男青年,他们在城北夜宵店门前的马路旁边将我追上,我仰身倒地后,他们围上来对我一阵乱砍,我当时哀求他们不要砍我,我说钱不要了都行,那伙人根本不听,我就被他们砍伤昏倒在地上,等我醒来后已在县人民医院。我借钱给程某1没有借条,也没有其他的人在场。我的左边腰部是被程某1用匕首刺伤的,其他部位是被车上冲下来持刀的庞某(绰号“细旭”)、曾某2、“土地”“老海”等砍伤的。我当晚穿的一件白色短袖T恤衫,下穿一条黑色带格子长裤。9、同案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共两次):2016年05月04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鹿门五里界我岳父家接到程某1的电话,约我出去吃夜宵,我问他现在哪里,程某1说在租房内,我就骑摩托车赶到北门菜市场附近程远的租房,我赶到时某、曾某2、“土地”正在租房里看电视,接着我们四人就乘程某1的越野车出门,我们先在县城转了几圈,后来程某1在车上接到“小勇”的电话,说是要程某1将借的“水钱”还给他,程某1就约定在北门建筑公司对面的马路上见面,晚上十一点多钟我们一车人赶到北门建筑公司对面马路上(头朝县医院方向),过了十几分钟,“小勇”就开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带两个男青年赶来,程某1就下车在越野车旁与对方讲还钱的事,这时“老海”不知道从哪里也赶来了,他站在越野车旁边听,我、“土地”、曾某2坐在车上没有下去,对方还有一个男青年坐在越野车上与曾某2聊天,我在车上玩手机,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小勇”开车走了,只留下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后来听说他叫赵某),在与程某1谈论还钱的事,过了一会儿“小勇”又开车赶来,但他只与程某1讲了十几分钟的话就走了,他走之后大约二十分钟,程某1就在越野车前头马路上与赵某发生争吵,并且打起来了,我听“土地”说“夹卵”他们打起来了,我一看车前面是有人打斗,“土地”就反手从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把长刀下了车,我就连忙从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西瓜刀下了车,曾某2这时也下了车,我下车后赶到越野车前面时看到“老海”拿了一把长刀去砍那个与曾某2聊天的“亮伢大”,但被程某1拦住了,我与“亮伢大”以前见过几次面,也叫“老海”莫剁,但“亮伢大”的一只耳朵还是被“老海”砍了一下,当时我看见程某3与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站在一边,程某3手里拿把长刀,没有注意那个男青年手里有没有拿刀,这时赵某、甘某一起来的那个穿白色衬衣的男青年正往马路对面跑过去(后来听说他叫曾某1),程某3、程某1、“老海”、曾某2等一伙人赶忙从后面拿刀追上去砍他,我也与“土地”跟在后面跑过去,我拿了西瓜刀在手里,没注意“土地”手里拿了刀没有,我们跑过去时我对“土地”说“我们回去吧”,“土地”也对我说“这是他们程家的事,我们不要管”,这时程某3、程某1,“老海”、曾某2等人已经将曾某1追上并砍倒在地上。我与“土地”忙转身上了越野车,接着程某1和曾某2也上来了,然后曾某2驾驶越野车经过崇阳五桥往路口方向逃走。我在白霓后续路段下的车,随后我租黑的赶回港口畈上的家中。当晚发生冲突,听说是程某1借了“小勇”几万元的水钱,“小勇”带人找程某1讨钱,结果没有谈拢,听说是程某1先动手用小刀或匕首将对方那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赵某刺伤,甘某是被“老海”用长刀砍伤耳部,穿白色上衣的曾某1是先被程某1用匕首或者小刀捅了一刀,他跑到马路对面后,程某3、程某1、“老海”、曾某2等人追了五、六十米远后追上用刀将他砍伤。当时程某3、“老海”追在最前面,跟着是曾某2、程某1,我和“土地”在最后面,我看到追在前面的程某3、“老海”追到后扬刀朝曾某1乱砍,我距离他们大约七、八米远。我们手里都拿了刀具,我、“土地”、曾某2的刀是程某1的越野车后备箱拿的,程某3和“老海”的刀不知是哪里拿的。10、同案人程某3的供述和辩解(共四次):2015年05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样子,程某1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扣押他的车子,我打的赶到那儿,还有几个人围在那里,我看到那一情况也从程某1的车后备箱摸了一把砍刀走了过去,我和程某2、曾某2、“土地”、以及“细旭”五个人冲上去准备砍“亮伢大,”程某1抱着“亮伢大”叫我们不要砍,我们转身就去搞曾某1,这时曾某1就往北门菜市场方向跑,边跑边用一只手捂着后背,所以跑不快,快到北门那个幼儿园那里的时候被我一刀砍倒在地,程某2、曾某2、“土地”、“细旭”以及程某1这时候也追上来了,他们就围着曾某1砍,当时天太黑具体谁砍了那个部位我没看清楚,看到他们冲上来我怕被他们的刀误伤到就闪开了,刚好一辆面的过来了,我就拦了下来先上车,程某2、“土地”、“细旭”见车来了也跟着上了车,程某1带着曾某2回去开自己的车。我追砍曾某1后围着他砍整个过程最多二十多秒,然后我们就坐车往白霓方向跑,在车上边走边和程某1联系,程某1叫我们直接坐车去温泉,“细旭”因为小孩要出生就下了车,程某1把车停在去温泉的路上等我们,在那里我们把刀都扔在一条河里,然后我们还是分坐两辆车往温泉方向跑,到了温泉我们叫面的回去,我们五人就直接坐程某1的越野车去了武汉。当时我知道“小勇”十几天前就想扣程某1的车,从那时某的车上都放着刀,所以我在架打起来我就直接去拿刀,我拿的是一把生了锈的砍刀,第一批到现场的是程某1、曾某2、“土地”、“细旭”,程某2是第二批赶到现场的,我是最后一批赶到现场的,只有一分多钟就打起来了。程某1一直拿把匕首,也就是一把小水果刀,曾某2一直拿的一把西瓜刀,程某2先前拿的一把匕首,后来拿的一把西瓜刀,西瓜刀是从“土地”手里拿过去的,“土地”先前拿了一把西瓜刀,后来西瓜刀被程某2拿过去了他手里就没有凶器了,“细旭”手里拿的一把西瓜刀。赵某的伤是被程某1持匕首捅伤的,曾某1被程某1捅了一刀之后又被我们追上去砍倒在马路上,甘某是被程某2持砍刀砍伤的。我砍了曾某1背部一刀和右手一刀,追过去我看见只有我和程某2动刀,我没有看见其他人动手。曾某1手上的其它伤都是程某2持刀砍伤的。11、同案人曾某2的供述和辩解(共三次):2016年05月04日晚上十多点钟,我当时在白鹭广场的星球网吧上网,我老表程某1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去吃夜宵,上了一阵网后,我就到北门老菜市场那里等程某1,不久程某1开车来接我,我上车后准备一起到工会的一夜宵摊下车,这时“小勇”打电话给程某1说要几万元的钱,程某1在电话里说没有,并答应三天内与“小勇”结算,当晚程某1东借西借都没有借到钱,程某1就约“小勇”到北门建筑公司对面那里谈,就这样我跟程某1、“土地”、“细旭”到了目的地后,我看见“小勇”、曾某1、赵某都在,接着程某1跟“小勇”在谈话,我听到程某1跟“小勇”说:“钱今晚没有,要不明天给你,要不三天后一起结算给你”。小勇说:“不行”。他们两个人在那里谈了许久,接着“小勇”说:“要不你把车留下来,你人走”,程某1就始终不行,随后“老海”、程某3分别坐面的车来到北门建筑公司对面,我、黄某2、“细旭”坐在程某1的车上,程某1在车边和“小勇”、曾某1、赵某谈还钱的事,结果没谈好。“小勇”和曾某1、赵某说了几句就开自己的车走了。大约20分钟“小勇”又开车回来,我听见“小勇”跟曾某1、赵某说无论如何要程某1把钱某,否则就把程某1的车开走,随后“小勇”和赵某准备离开,曾某1就守在程某1的车边,程某1说了句你们走我就走,赵某听见后就从“小勇”的车上下来了,接着“小勇”下车在赵某的耳边说了几句悄悄话就离开了。程某1和曾某1、赵某有说了一阵话,曾某1、赵某说无论如何都不让程某1把车开走。当时赵某对程某1说:要么还钱,要么车就是我的了,谁来了也没用。程某1听到后,非常气愤,骂了赵某一句,赵某就打电话喊人到北门建筑公司这里来,我们一伙五个人听到赵某打电话后,就从车的后备箱把刀拿出来准备好,我、程某1、“老海”三个人在下面,黄某2、“细旭”坐在车上,对方赵某、曾某1两人在车边,程某1就走,赵某就跟在后面,打电话问人来了没有,我听见赵某说:来了好。程某1听见就问赵某,你真想搞罢,程某1问赵某是喊人来打架还是扣车,你这是什么意思。赵某没做声,程某1就推了赵某,赵某接着推了一下程某1,曾某1就拿出匕首帮忙。程某1就直接和赵某打起来了,他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赵某身上刺了几下,接着我们都上去帮忙打曾某1、赵某,将两人打倒在地后,我与程某1、程某3、黄某2四个人就坐程某1的车跑到武汉去了,庞某在白霓就下了车。打架时,我看见程某1先用匕首朝赵某的身上刺了及匕首,程某2用西瓜刀朝“亮伢”的一只耳朵砍了一刀,曾某1正往马路对面跑过去,我连忙追上扬起手中的西瓜刀朝他一只手臂砍去,曾某1手一挡,我又拿刀朝他挡来的手臂砍了一刀,曾某1当时还没有跑过马路。我们打架时有两把匕首、三把西瓜刀、一把长刀,两个月前在网上买的,打架是为程某1欠“小勇”的水钱,好像是4万元,程某1借钱赌博,1万元每天200元的利息。打架以前没商量过,是临时被逼打起来的。曾某1拿出了匕首刺程某1,划伤我们其中一个的左手拇指。甘某也拿了匕首,但没有伤我们。12、同案人程某1的供述和辩解(共四次):2016年04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多钟,我一个熟人“小勇”打电话给我说想借几万元的“水钱”给我,因为以前他多次打电话给我想借“水钱”给我赌博我都拒绝了,我这次就答应了。当晚“小勇”就带赵某开车到工业园我住的地方附近送了三万元钱给我,这三万元是“小勇”交给我手上的,讲好一万元每天二百元的利息,我没有打借条。过了大约十六、七天的一天晚上八点多钟,“小勇”又打电话给我说还借二万元的水钱给我,我当时也正要钱赌博,就在电话里答应了。晚上十点多钟,“小勇”又带赵某开车到工业园我住的地方附近送了两万元钱给我,这两万元钱是“小勇”在车上交到我手上的,赵某在车外面,讲好连同以前借的三万元本钱在二十天内连本带息共六万元钱一并还清,每天还三千元钱,这次我也没有打借条。结果在第十天“小勇”就要将余款三万三千元一次还清。“小勇”是专门借钱给别人赌博收取利息的人,我两次向他借了五万元,还了三万六、七千元钱的本金和利息。2016年05月04日下午四点多钟,“小勇”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将余款三万三千元钱一次还清,我说我想办法去搞钱还给他,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小勇”又打电话向我催要欠款,我只好开车到亲戚家打了一个转但没借到钱,只准备了当天的三千元钱。我回到北门菜市场对面我的租房时“细旭”(庞某)也赶来了,当时曾某2、黄某2、程某2都与我住在一起,晚上九点多钟我们一伙从的租房出发,曾某2开车,出来后,我跟“小勇”打电话约好在北门房地产公司对面的马路上谈,我准备将当天还的三千元钱给他,以后每天还三千元。我们到了北门房地产对面的马路上,过了十几分钟,“小勇”开了一辆白色的小汽车带着甘某、曾某1赶来,我就与“小勇”谈还钱的事,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只能想办法将今天的三千元钱给他。“小勇”说“不行”,曾某1也插了一句那怎么行得,我们谈了两个多小时都谈不好,后来“小勇”说他有事开车一个人走了。当时甘某坐在我车的副驾驶室与曾某2聊天,曾某1在车旁边玩手机,我就在车旁边等“小勇”来,过了半个小时,“小勇”开车将赵某带来了,赵某一来就问我钱准备得怎么样,我说我只能按照先前约定的方式还钱,每天还三千元钱,赵某说谈都不谈,这时程某3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准备在北门房地产门前喝酒,程某3就坐了一辆面包车赶来,他赶来就坐在车旁边的一个石头上玩手机,又过了十几分钟,我另一个朋友黄某1打电话给我后,也赶来劝说“小勇”有事好说,不要扯皮,让他将我岳父的车开走,赵某说不行,“小勇”与曾某1没做声,黄某1说要报警,赵某说报警也不行,并叫“小勇”去拿东西,“小勇”接着就开车走了。赵某自己拿出手机出来当我的面打电话叫人,我听到他在电话里说“屋里那伙小的出来,把他们都喊过来”。这时黄某1劝说几句后走了。我看到赵某这么做,心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不如快点走开,我就对赵某说我要走,赵某说不能走,我说为什么不能走,赵某说钱要到位,我说每天都在还钱给你们为什么不行,你是不是在欺负我,我越说越生气,就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赵某腹部连刺了几刀,赵某被我刺中后转身往旁边跑开了,这时曾某1也拿了一把匕首上前来刺我,我出于本能就拿水果刀去刺曾某1,曾某1转身就跑,被我将他左侧背部刺了一刀,这时越野车上的程某2、曾某2、“土地”“细旭”听到动静忙从车上冲下来,他们打开车后备箱拿里面的西瓜刀冲上来就要砍甘某,我连忙把甘某挡在前面,说不要搞他,但甘某还是一只耳朵被弄伤了。我们看到曾某1往马路对面跑过去,程某2、“细旭”、程某3、“土地”等人追上去,我们在对面马路上追上曾某1,曾某2、程某2、“细旭”、程某3四个人拿着西瓜刀围着曾某1就是一阵乱砍,几下就将曾某1砍倒在地上,接着我们就上了越野车跑了。打架时看到曾某1手里拿把匕首。黄某2从车上冲下来后拿了一把西瓜刀在手,后来被程某2拿去了,他是徒步追曾某1的。13、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0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1、曾某2、“细旭”四个人开车准备到天城十字街去吃夜宵,走到北门大世界地段时,程某1接到“小勇”的电话,说找他讨钱,约定在安置街口见面,当时某就叫曾某2开车转头赶往安置街口,“小勇”又电话通知程某1改到北门建筑公司附近龙背幼儿园处,接着程某1就安排我们赶到那里去,在车上程某1吩咐我们三人说:他今晚没有钱还他,如果“小勇”强行要扣他的车时,你们就搞他几下。说完他还叫停车从车上的后备箱里拿了二把长刀出来放在车上,我们四人赶到龙背幼儿园处的马路上和“小勇”见面后,程某1、曾某2就下车和“小勇”在谈钱的事,当时我和“细旭”一直坐在车上,他们在那里商谈了一个多小时,他们谈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晚我看到对方也有四个人,我认识的有“小勇”和甘某,另外二个青年我不认识。中途我看到我们一方又来人,我认识的“老海”(程某2)也来了,他怎么来的我不清楚,他来后一直站在车附近十多米的马路上来回走动,也没有跟我们打招呼,之后“小勇”开车先走了,我听到程某1和对方的人在争吵说,车不管怎么样不能给你们,当时对方也有人说不行就先把你搞了(打的意思),接着程某1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当时有人喊我们快点下来,接着我和“细旭”就下了车,当时“细旭”在下车时从车上拿了一把长砍刀,程某2也跑拢来在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冲上去帮忙打对方去了,我看到程某2冲上去后扬刀朝对方砍了一刀,当时附近还来了三个不认识的人也在帮忙砍对方(有一人带刀、一人带棍之类的东西),接着对方有一个年轻人捂着腰部朝银海(大酒店)方向跑,我看到程某1、程某2、曾某2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在追他,程某2一边跑一边扬刀,后来他们追了50米远追上去将那人打倒了,那人打倒后我看到程某2双手握刀朝那人的身体上砍了几刀,我和“细旭”也拢去了,看到对方已被砍伤,我当时说“这不是我们的事,你莫动手”,当晚我没有看见“细旭”动手。打完后,我看见程某1和曾某2开车跑了,接着我和“细旭”也拦了一辆面的车从东门方向跑了,我们打的到了白霓镇,程某1打电话跟我说,他叫我们都躲到武汉去,当时“细旭”说他有事在白霓镇下了车走了,当晚我一个人花300元钱从白霓租车赶到了武汉。我是次日打电话和程某1碰头的,程某1就出面在武汉青山区租住,后又转到徐家棚的,期间我们一起谈到打架的事,曾某2承认他打架时用匕首捅了人,他说只搞一下。当晚我看到程某1和曾某2都是用匕首朝对方身体捅,程某2是用长刀乱砍的,“勇庚”他们后来的几个人当晚也追上去动手打了。当晚我看到对方有二人被打伤,一个打伤后跑了,另一个打伤往银海方向跑被我们的人追到打伤了,甘某有程某1护着他不知受伤没有。这边只有程某2的手划伤了。14、辨认笔录:2016年05月06日15时30分至40分,被害人甘某辨认出2016年05月04日晚,他与赵某、曾某1在天城镇北门建筑公司处程某1、曾某2及一伙男青年持刀砍伤,辨认人甘某陈述其中一个绰号叫“土地”的男青年也参与了持刀伤害行为,经混杂搭配辨认,辨认出“土地”男青年就是黄某2。指认笔录,甘某指认出参与打架的赵某、曾某1、程某1、曾某2。15、鉴定意见:①、2016年08月0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某(2016)法鉴字第458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曾某1左前臂尺桡骨骨折,右前臂、尺骨骨折,双上肢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行清创缝合+神经肌腱血管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及骨折植骨钢板螺钉固定+肌腱探查修复术。被鉴定人曾某1颈部单个创口6.2厘米数轻伤二级,四肢长骨二处以上骨折术轻伤一级,重要神经损伤术轻伤二级,重要血管损伤术轻伤二级,体表创口或瘢痕累计长约40厘米以上属轻伤一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曾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②、2016年05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2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主要损伤为腹部刺穿伤,肝破裂,肾挫伤,肾周血肿;胸部穿刺伤,血气胸,右侧腰背部及右肘关节到刺伤。被鉴定人赵某刀刺伤致肝破裂行手术修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③、2016年05月0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甘某损伤为左某、左颈部裂伤、左肩部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轻微伤伍级+)。④、2017年06月13日,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60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⑤、2017年06月20日,被害人曾某1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60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曾某1全身多处刀伤,临床已行清创缝合术,目前遗留多处多条疤痕形成累计长度为99。9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段骨折,临床已行骨折复位固定术+外固定术治疗,2017年3月21日复查双上肢X线片示上述骨折复位及愈合良好。依同上鉴定标准第5、9、3、e)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程度中,术中修复右侧尺侧腕屈肌、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指伸肌、拇长生肌、修复左桡骨侧腕伸肌、小指伸肌、指伸肌、拇长生肌和腕短伸肌肌腱,并缝合左手掌断裂神经。目前双前臂尺神经及双上肢肌腱功能明显恢复,但仍遗留左拇指对掌功能受限,左手指分、并指功能受限,左手握拳不紧,左腕关节活动轻度障碍,近期复查肌电图提示左尺神经、桡神经支配肌(远端肌)呈部分失神经损害。依同上鉴定标准5.10.3.a)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最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⑥、2017年07月0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质证回复函:本次鉴定的时间距被鉴定人曾某1受伤的时间间隔一年余,鉴定时机更加成熟,鉴定结果更加准确。因为被鉴定人原鉴定意见“重伤二级”是依据肢体关节功能丧失>50%定的,该类损伤程度的鉴定其损伤基础是周围神经、肌腱损伤,评定的依据是治疗效果,鉴定时机要求治疗终结,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为伤后三个月,尚未达到临床治疗终结的标准,即鉴定时机不成熟(提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的错误。我们的三处轻伤一级是根据现有的材料、检查的结果做出的客观鉴定,不能因为与既往其他的鉴定机构的结论不一致片面认为是错误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介入他人纠纷,与同案人程某1等共同造成了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凿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2自始至终在场震台助威,并持凶参与追赶和伤害被害人曾某1,但其在本案中与主犯程某1邀约他人参与其个人纠纷,直接重伤被害人赵某和刺伤被害人曾某1所起作用相比较,被告人黄某2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2案发后积极给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某2系具有案发后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亦可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2未能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视为真诚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新良的刑期自2017年06月29日起至2018年08月0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明华审 判 员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