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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保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国,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保国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观音堂煤矿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豫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保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保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