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葛亚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葛亚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323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52985G。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东场村,注册号320683000040418。法定代表人:顾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亚钧,男,系该公司股东。被告:葛亚钧,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总供销社)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租赁公司)、葛亚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总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被告伟益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葛亚钧、被告葛亚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益租赁公司给付欠款26.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万元(以26.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葛亚钧对上述26.5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伟益租赁公司由通州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而来。200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南通中兴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相关资产进行竞标拍卖。被告伟益租赁公司以251万元的价格中标,获得原告拍卖的有关资产。被告伟益租赁公司中标后,给付了部分拍卖款项,余款50万元以收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以此作为清场和资产交接的保证。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清场并将相关资产交给了被告伟益租赁公司,但被告伟益租赁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余款50万元,至今���给付了23.5万元,尚欠26.5万元。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伟益租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伟益租赁公司股东葛亚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26.5万元。在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前提下,我自愿补偿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2016年10月底前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底前支付5万元”。基于法院的调解及被告葛亚钧的承诺,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但被告葛亚钧未能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给。被告伟益租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理应按约偿还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葛亚钧作为被告伟益租赁公司股东,在法院审理中自愿加入该债务,对其加入的部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葛亚钧认为,承诺书中其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不再向被告伟益租赁公司主张还款,该前提决定原告在向被告伟益租赁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不能再向其主张。原告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如法院作出选择性判决,则其要求被告伟益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葛亚钧出具承诺书系其对10万元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该部分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案涉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原告���再向被告伟益租赁公司主张权利,该承诺书系附条件免责的债务承担,即若所附条件成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债务,债务人即脱离原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只能择一被告主张权利。鉴于审理中原告已向本院出具说明,要求被告伟益租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葛亚钧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清场完成后,被告伟益租赁公司即负付清余款26.5万元的义务,逾期未付则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司2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以5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伟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李素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