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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余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盛余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753号原告: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神冈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玉锋,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全县,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盛余庆,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余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全县,被告盛余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南京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六劳人仲案(2017)130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驳回被告的所有诉求。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盛余庆发生于2015年12与17日的第一次工伤是因为违规操作,当时找车间主任写了一个说明。2016年4月19日的第二次工伤是在公司别的场地被钢板砸伤。仲裁的时候因缺委托书未让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答辩。被告隐瞒视力残疾,是不能适应岗位要求的。被告在2016年5月份去别的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工资发给其到7月份。原告认可与被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可以给被告调换到后勤岗位。被告盛余庆辩称,仲裁裁决书证据确凿,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支持。当时原告未能在仲裁答辩是因为其缺乏委托书。被告是2014年就在其单位工作,并有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有视力残疾,他们不知情,与事实不相符。两次工伤均已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了级别,应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工伤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而不能去上班。被告受伤后不再适合原告的操作工,被告也不同意调换到后勤岗位,原告单位管理混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现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1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差额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日为休息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并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该事故被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发生事故,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8天,原告已给付被告护理费720元。被告为伤残鉴定在解放军第454医院支付拍片医疗费226元,为两次事故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400元鉴定费。被告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未再至原告单位上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两次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未超过3128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7]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6年12月29日起,解除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盛余庆之间的劳动关系;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盛余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4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盛余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盛余庆医疗费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差额720元;5、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盛余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6、对盛余庆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2016年4月19日事故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被告主张其2016年4月19日的事故属于工伤,提交了宁人社工认字[2016]LH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6]LH3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二次事故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原告提供事故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在百帮租赁公司场地打牌被钢板砸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说明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发生事故,该事故被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在有效期内对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认定宁人社工认字[2016]LH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6]LH3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两次住院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原告还应给付720元(80元每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360元(20元每天)的伙食补助费,认为其两次住院都是被告家人护理,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送餐。原告主张除了已给付的720元护理费外,其余时间单位派员工去护理被告的,单位有人给被告送餐。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住院期间都是家人护理,原告单位也未派人送餐。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两次因事故住院治疗,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原告应派人护理并给付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派人护理和送餐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80元×9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自2016年1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该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两次发生工伤,且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在此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两次工伤事故前的平均工资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4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96元,均未超过工伤事故发生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故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此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余庆于2016年1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盛余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26元、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京美欣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肖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