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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友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许国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友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许国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3491号原告:天台县友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501号。法定代表人:陈帮镇。被告:许国超,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天台县友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国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台县友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天台县友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