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关力诚与胡池桃、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力诚,胡池桃,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612号原告:关力诚,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山,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池桃,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玉颜,总经理。被告:邓玉颜,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力诚与被告胡池桃、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力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被告胡池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洪、梁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力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池桃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胡池桃、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连带返还已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租金、管理费合计1656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胡池桃、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69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胡池桃就共同经营被告胡池桃从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及邓玉颜处承租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六路33号一幢首层第8、9卡之1-3商铺达成合作协议。随后,原告经被告方同意并按照被告要求用途投入商铺装修,并领取了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等资料。但在原告完成装修后才开始试营业时,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却突然在2016年10月中旬强行将原告赶离旅店大堂所属商铺,并导致百货店对应商铺也无法经营。而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拒绝返还原告已交费用并拒绝赔偿原告已实际花费在涉案商铺上的装修损失合计40258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胡池桃提供的合作商铺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巨额经济损失,而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在同意原告与被告胡池桃共同经营涉案商铺之后又恶意收回、坐享原告装修成果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池桃辩称:一、本案中,案外人杨军强以胡池桃的名义与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涉案物业,因杨军强是实际的承租人和经办人,所有的物业租金、保证金等费用均为杨军强支出,胡池桃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只是配合杨军强办理相关手续。事后,杨军强又将涉案物业转租给原告。至今胡池桃均未与原告见过面,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同时,胡池桃没有违反其与杨军强签订《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如解除合同产生经济损失,也与胡池桃没有关系;二、关于《合作协议》的形成。2016年10月份,原告承租的物业被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强行收回导致损失惨重,请求杨军强协助谈判,但考虑到涉案物业的《租赁合同》中的签署人为胡池桃。为了便于谈判,故由杨军强与原告商量并起草文件内容,然后由杨军强交胡池桃签字,后由杨军强交回原告。实际上,原告与胡池桃之间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的合作或共同经营;三、杨军强已经全面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胡池桃也没有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因经营房屋租赁生意,从胡池桃(名义承租人)处承租涉案物业。2016年3月18日,杨军强协助原告接收涉案物业,并将《租赁合同》和保证金收据一并交付原告,同时已将转租事项告知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杨军强已按约定协助原告成为次承租人并实际承租和经营涉案物业。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共同辩称:一、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仅与被告胡池桃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与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无关;另因被告胡池桃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租金,目前还拖欠租金,且合同尚未解除,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还没有把租赁物业收回。二、被告邓玉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邓玉颜并非涉案租赁物的产权人,其与涉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物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六路33号第一幢首层第8、9卡之1-3商铺。该物业产权人为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邓玉颜。2015年12月8日,出租方(甲方)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与承租方(乙方)胡池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六路33号第一幢首层第8、9卡之1-3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百货店及公寓接待大堂;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租;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6225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租金17700元,之后租金按当时市场行情确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租金每月缴交一次,先交租后使用,每期应提前十天交下一期租金;租赁保证金为5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合同同时对水费、电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甲方缴交的费用,视作为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即时收回物业。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胡池桃于2015年12月8日向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缴纳租赁保证金38000元。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向胡池桃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3日,关力诚代胡池桃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2000元,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相应收据。原告称与被告胡池桃于2016年3月份就共同经营被告胡池桃从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处承租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六路33号一幢首层第8、9卡之1-3商铺达成合作协议。关力诚当月委托案外人黄利向被告胡池桃指定人杨军强缴纳租赁保证金50000元,并称向杨军强支付了中介费200000元。而胡池桃称杨军强将相关的租赁押金收据、租赁合同等材料移交给关力诚,其中关力诚在胡池桃与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添加上自己名字并签名按手印。后原告关力诚与案外人杨军强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载明内容有:双方同意将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六路33号第一幢物业三至六层(一楼门面铺位250平方)的经营权转让给关力诚,包括刑事纠纷、经济纠纷、意外事件等一切事宜都与杨军强无关,全由关力诚负责,双方签字后本物业与杨军强无任何关系。同时,关力诚作为申明人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内容有: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路3-6楼宿舍,一楼铺250平方,所有经营使用权(含押金、合同装修等)一切事项全权转让给关力诚,以后本宿舍物业与杨军强无任何关系,杨军强应如实提供所付钱款银行转账记录,本物业房东已认可同意,合同更改与后续事宜与杨军强无任何关系;并注明杨军强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物业、合同及押金的退赔,关力诚不得以本物业事项纠缠杨军强。2016年6月,胡池桃作为证明人出具一份《合作协议》,载明: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六路33号一栋首层第8、9卡之1-3商铺,该物业由胡池桃所租,愿与关立成共同经营,所有一切事宜由关力成负责。关力诚受让涉案物业经营后,从2016年3月开始进场装修,其提供了收据、送货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10月期间为装修涉案物业支出236940元。另在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关力诚陆续向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缴纳了装修期间2016年3-10月的商铺水电费及公摊部分水电费合计14244元;缴纳了2016年4-10月份的租金113575元,装修期间2016年4-10月份管理费2065元。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对收取上述费用出具了相关收据,其中2016年9月30日的收据载明有“关力诚代杨军强支付综合楼电梯电费”的内容;其余收据均载明有“关力诚代胡池桃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内容。2016年10月中旬,关力诚称涉案物业被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强行收回,无法继续承租涉案物业造成其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在协商未果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称涉案物业还未收回。原告确认从胡池桃处承租涉案物业,并确认其与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是次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另查明,关力诚与杨军强、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因上述《转让协议书》中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六路33号第一幢三至六层的物业产生纠纷,关力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2016)粤2072民初15610号。该案中,本院认定《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确认了该案涉及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中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为出租人,杨军强为承租人,关力诚为次承租人。又查明了因杨军强拖欠第一幢三至六层物业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租金,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物业,即(2016)粤2072民初15203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关力诚未按其与杨军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出租人缴交第一幢三至六层物业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租金,故本院在该案中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杨军强支付租金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与另案即(2016)粤2072民初1561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具有密切联系,本院在另案中已认定《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即杨军强与关力诚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杨军强将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六路33号第一幢物业三至六层(一楼门面铺位250平方)的经营权转让给关力诚,包括刑事纠纷、经济纠纷、意外事件等一切事宜都与杨军强无关,全由关力诚负责,双方签字后本物业与杨军强无任何关系。而本案中,胡池桃与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的涉案物业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六路33号第一幢首层第8、9卡之1-3商铺就是《转让协议书》中的一楼门面250平方铺位,杨军强按《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物业转租给原告关力诚使用。因此,对被告胡池桃辩称杨军强是涉案物业的实际承租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中案外人杨军强也是涉案物业的实际承租人,另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从胡池桃处承租涉案物业,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有“关力诚代杨军强支付综合楼电梯电费”及“关力诚代胡池桃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关力诚与被告胡池桃之间存在转租关系,并非共同经营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内容看,本案涉及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中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为出租人,胡池桃为承租人,关力诚为次承租人。本案中,关力诚作为次承租人以涉案物业被强行收回为由向承租人、出租人主张相关权利。其依据是因被告胡池桃提供的合作商铺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巨额经济损失,而被告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在同意原告与被告胡池桃共同经营涉案商铺之后又恶意收回、坐享原告装修成果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从整个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来看,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与胡池桃存在租赁关系,胡池桃与关力诚存在转租关系。原告主张出租人中山市盛和灯饰有限公司、邓玉颜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因租赁合同解除导致转租合同解除情形下,次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承租人胡池桃主张权利。但在转租关系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承租人胡池桃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事实上,胡池桃已按原告与案外人杨军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协助关力诚接收涉案物业,并将《租赁合同》和保证金收据一并交付关力诚,协助关力诚成为次承租人并实际承租和经营涉案物业。况且本案纠纷引起是因关力诚未按其与杨军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出租人缴交第一幢三至六层物业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租金,而本案涉案物业是用于三至六层公寓接待大堂,两者具有紧密联系。因此,关力诚在未举证证明承租人胡池桃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向三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力诚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力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