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云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云良,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苏招富,上海申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徐云良及辩护人苏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某日23时许及2017年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良先后两次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黄某2住处,窃得茅台酒二箱(每箱六瓶装)、五粮液一箱(六瓶装)、贵州原酿酒三瓶、泸州老窖二瓶等。2、2016年12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良骑车至本区某镇某村XXX号被害人张某住处,窃得小铁块、小铜件若干。3、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良骑车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杨某某住处,窃得黑色电缆线数十米。4、2016年12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良骑车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汤某某住处,窃得大米十斤、电热水壶一个、八宝粥一箱、牛奶二箱、十二瓶装黄酒二箱。5、2017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良骑车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沈某1住处,未窃得财物。6、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云良骑车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980元的夏普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元的绿色毛毯一条。7、2017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良骑车至本区某镇某村XXX号被害人沈某2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40元的黑色JEEP牌羽绒服一件;后又至某村XXX号被害人沈某3处,窃得价值人民币60元的女式乔丹牌运动鞋一双及男式羽绒服一件。8、2017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良骑车至本区某镇某村XXX号被害人沈某4住处,窃得电瓶四个。9、2017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良骑车至本区某镇某村XXX号被害人黄某1处及1109号处,分别窃得进户线15米;后又至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陆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铜勺二个及鲫鱼六条。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徐云良被抓获到案,在首次讯问时拒不供认,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徐云良处扣押了贵州原酿酒三瓶、泸州老窖二瓶、夏普电视机一台、绿色毛毯一条、黑色JEEP牌羽绒服一件及女式乔丹牌运动鞋一双,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沈某1、王某某、沈某2、沈某3、沈某4、黄某1、陆某某、黄某2、张某及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云良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云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云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铜勺大(无柄)、小(有柄)各一只,发还被害人陆某某;Semir绿色上衣一件,予以没收;泸州老窖特曲一瓶、海之蓝白酒一瓶、泸州老窖八年陈头曲二瓶、公爵梅洛葡萄酒二瓶、黑色休闲鞋一双、铜勺二只(有木柄)及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告人徐云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