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傅卫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卫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卫文,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于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金华市婺城区,2007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卫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卫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傅卫文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208mg/100ml。经鉴定,傅卫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傅卫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傅卫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8时至19时30分许,被告人傅卫文在家里喝了1斤左右米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区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傅卫文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208mg/100ml。2015年11月2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卫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傅卫文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卫文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傅卫文驾驶证信息、浙G×××××汽车车辆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饮酒违法的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司鉴(化)字(2015)4547号物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和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卫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卫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卫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