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52号博隆大厦16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64037。法定代表人叶浩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有生,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英,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云,女,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云,女,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云,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先达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先达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病假工资6335元;2、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丧葬费18162元;3、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抚恤金36324元;4、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律师费2364元;5、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主文:一、上诉人先达威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支付肖享武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6355元;二、上诉人先达威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支付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8162元、抚恤金人民币36324元;三、上诉人先达威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64元;四、驳回上诉人先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400号民事判决;2、依法调查肖亨武在户口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其他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3、判令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病假工资6355.00元;4、判令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丧葬费18162.00元;5、判令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抚恤金36324.00元;6、判令上诉人先达威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律师费2364.00元;7、判决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答辩意见:上诉人先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死者肖亨武户口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情况,本院去函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解,其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肖亨武(身份证号码)已参见我区2015、2016年度新农合医保;2、肖亨武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省外市级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用18652.93元,新农合补偿6089.5元;3、肖亨武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用3085.5元,新农合补偿2076.7元;4、肖亨武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永州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用3508.22元,新农合补偿2516.7元;5、根据零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2015年、2016年实施办法,并无丧葬费、抚恤金之类的补偿。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先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本案肖亨武在上诉人先达威公司实际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但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肖享武的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肖享武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并无不妥,据此判令上诉人先达威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支付肖亨武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355元(1624元/月×3个月+1624元/月÷23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先达威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支付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8162元、抚恤金人民币36324元。上诉人先达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怀疑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已向户口所在地的新农合社保报销了丧葬费、抚恤金。对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有关情况,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明确函复本院,没有为肖亨武报销过丧葬费和抚恤金。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故此,上诉人先达威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先达威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兰英、肖志云、肖秀云、肖海云支付2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先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晨(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