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席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良,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以下简称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良、段波澜,上诉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松鹤建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支付保修金,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769460.33元保修金不应当全部扣减,只应扣减1421.24元保修金,多扣减768039.09元。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保修金扣减事宜,且根据合同约定,土建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供热及供冷的保修期均已过,仅剩屋面防水未到期,故只应扣减屋面防水的保修金1421.24元,其余保修金均应当支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中已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故应当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支付,计算方式为25648677.78元-21302973.61元=4345704.17元-1421.24元=4344282.93元×5%×4年=868856.58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松鹤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因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对自己聘请的造价部门作出的竣工结算报告不予认可,才导致诉讼中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承担,不服金额12137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述内容。塔河阿克苏管理局答辩称:一、本案不应当进行鉴定,应当由松鹤建筑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是有约定的,故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解释十八条的规定。三、保修金未到期,且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松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塔河阿克苏管理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松鹤建筑公司主张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支付工程款3576243.84元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松鹤建筑公司负担。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松鹤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松鹤建筑公司虚构诉讼标的,规避管辖,违反基本管辖规定。松鹤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于2015年5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为7327243.3元。利息77203.12元。该案审理中,松鹤建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未提交资料及合同固定价等问题,审理法院未接受鉴定申请。松鹤建筑公司在得知判决结果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变更诉讼金额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中松鹤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只是为了到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而虚构,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有误。本案应当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有误。1、本案工程不应当进行鉴定。松鹤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实际变更的依据,其无权要求调整工程价款。2、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做回应,应扣除的工程款未予扣除,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单报价及固定价款等约定作出鉴定报告,不应采信。3、有证据可以推翻鉴定报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松鹤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中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的。工程完工后,松鹤建筑公司制作了造价表,但塔河阿克苏管理局一直未予付款。工程增加的费用是依法鉴定出的,应当采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塔河阿克苏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松鹤建筑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支付工程款7327243.30元;2、判令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6964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承担。诉讼过程中,松鹤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支付工程款5447628.51元;2、判令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17905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松鹤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阿克苏地区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局(现更名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的位于阿克苏市环南路34号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职工集资5#住宅楼工程项目。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松鹤建筑公司完成该工程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合同价款为22896492元。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的甲方代表为任国正。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当实际工程量与投标报价量差在10%以内时,单价不进行调差;当量差超过10%范围时,按综合单价进行调差。风险费用计算方法:承包人已自行估算风险费用并计入了合同总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清单漏项+政策性文件调差。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18日向业主单位报工程进度表及工程进度款,业主代表48小时内予以确认。当实际发生工程量与清单量相比,工程量差别在正负5%(含5%)以内,工程量不予调整,其风险甲乙双方共担;工程量差别超过5%,其超出部分给予据实调整。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监理工程师接到承包人的申请报告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经发包人批准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当月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已核定的工程款。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支付额度为工程师核定的月支付额度的90%,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修金(3%)一次性支付余额。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款不随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所有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认可,在相应工程变更前7日内,发包方应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不得对工程擅自变更。工程施工后变更,造成承包方返工,发包方承担相关费用。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金额为陆拾捌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合同签订后,松鹤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9月28日松鹤建筑公司、新疆城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新疆阿克苏宏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就该工程建筑与结构工程、给排水与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松鹤建筑公司与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未进行工程决算,松鹤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在审理过程中,经松鹤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以下简称建行造价咨询部)对松鹤建筑公司已建的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职工集资楼5号住宅楼工程因甲方签证和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人工费及材料费调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1日建行造价咨询部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职工集资楼5号住宅楼工程项目造价分别为:人工费调差843040.17元、主要材料调差223084.69元、设计院变更增加13721.56元、签证工程1886721.96元、合同内工程造价22682109.4元,以上项目造价合计为25648677.78元。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已向松鹤建筑公司付工程款21302973.61元。另查明,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替松鹤建筑公司垫付劳保统筹费用654839.67元,该缴费票据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持有,交款人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一审法院认为,松鹤建筑公司与塔河阿克苏管理局之间属于正常的工程承包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松鹤建筑公司承建了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职工集资楼5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松鹤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已向松鹤建筑公司付工程款21302973.61元。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替松鹤建筑公司垫付劳保统筹费用654839.67元,该缴费票据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持有。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和双方的诉求,总结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松鹤建筑公司主张的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职工集资楼5号住宅楼工程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2、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一、关于涉案5号楼工程价款的确定。松鹤建筑公司承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职工集资楼5号住宅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经松鹤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建行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建行造价咨询部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职工集资楼5号住宅楼工程项目造价分别为:人工费调差843040.17元、主要材料调差223084.69元、设计院变更增加13721.56元、签证工程1886721.96元、合同内工程造价22682109.4元,以上项目造价合计为25648677.78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认可向松鹤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1302973.61元,松鹤建筑公司认可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替其垫付劳保统筹费用654839.67元的事实,工程完毕后,该劳保统筹费用相关部门予以退还,但该缴费票据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持有,交款人也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该款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可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现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故应扣减质量保修金25648677.78元×3%=769460.33元,质量保修期满,付款条件成就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另行主张。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应支付松鹤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5648677.78元-21302973.61元-769460.33元=3576243.84元。二、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松鹤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对此事实松鹤建筑公司亦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松鹤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塔河阿克苏管理局送达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事实,故松鹤建筑公司主张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松鹤建筑公司要求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支付工程款357624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塔河阿克苏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松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576243.84元;二、驳回松鹤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42.01元、鉴定费229000元,合计310942.01元(松鹤建筑公司预交),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负担146142.74元,松鹤建筑公司负担164799.27元。本院二审期间,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提交证据:一、2011年2月17日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投标须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技术规范中第5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C合同价格的调整,除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外,其余任何情况不予调整,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投标部分投标报价第1条,该项目投标采用:按清单计价规范要求自主报价,采用C计价方法,C:综合单价报价(工程量清单报价)(投标人提供的单价包括了直接费、间接费、工程取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材料差价、利润、税金以及投标人考虑自身的承受力而担负的风险等因素),以此证明不应当将人工费调差、材料费调差、签证计算为工程价款。二、七份陈情书,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所建涉案集资楼住户所写,主张不再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松鹤建筑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陈情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工程价款是否支付应当以事实为准,不取决于住户的意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七份陈情书,该证据虽为原件,但无法核实签字人,松鹤建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为意见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11年2月17日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投标须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技术规范中第5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C合同价格的调整,除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外,其余任何情况不予调整,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投标部分投标报价第1条,该项目投标采用:按清单计价规范要求自主报价,采用C计价方法,C:综合单价报价(工程量清单报价)(投标人提供的单价包括了直接费、间接费、工程取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材料差价、利润、税金以及投标人考虑自身的承受力而担负的风险等因素)。二、建行造价咨询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对鉴定过程及分析中指出: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政策性文件调差”属于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但合同中对于人工费、材料费承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未作具体约定。根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1.9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明确风险内容及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本条确定了关于工程施工阶段的风险采用的分摊原则,”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工程税金、规费、人工发生变化,并由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承包人不应承担此类风险,应按照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对于主要由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价格风险,如工程造价中的建筑材料、燃料等价格风险,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或在合同中对此类风险的范围和幅度予以明确约定,进行合理分摊”。根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7.6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三、2016年11月21日建行造价咨询部作出《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局职工5#楼工程纠纷当事人回复函有关问题的说明》,其中对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回函问题的说明:1、对已回函第一条若干问题的说明。”调价、调差的理由”为本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第23条、投标文件、标准、规范等技术文件。...2、对于回函第二条的说明。经法庭质证提供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全部都是只有甲方代表签字无建设单位签章,签证内容涉及室外新增工程以及基坑支护、门窗、设备材料价格等内容,签证共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886721.96元。...3、对于回函第三条的说明。我单位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鉴定报告征询意见回复意见,对于《塔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5#职工集资房未完工工程量清单》内容进行了核查,因室外排水检查井、地源热泵供暖、户内102块插卡电表、室外附属地源供电供水系统原合同清单内未包含,本次鉴定结论中也未包含。户内烟道由业主采购及安装,应对原合同清单工程量进行扣减,本次鉴定结论中已做扣减。住宅楼热水系统,楼梯间采暖系统已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询意见稿》中做相应扣减。本院认为:一、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中,为查明专业性问题,一审法院对工程进行委托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在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5#集资楼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征询意见稿)的意见》中,对调差及签证部分提出异议,并制作《塔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5#职工集资楼未完工程量清单》及《5#集资楼电器分部工程大型电器设备招标控制价与投标价对比表》提交给建行造价咨询部,建行造价咨询部于2016年11月21日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回应,对未施工工程进行了扣减。在对上述异议理解及回应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在一审2016年11月24日的开庭中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结论认为人工费调差、签证费、材料调差,我们认为作出鉴定结果,我们没有异议,对方把这三项加入总造价中是有异议的”,因此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当予以采信,且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对未施工的部分已经进行了扣减,部分项目在合同清单中未包含,故二审中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再行提出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身存在问题,诸多硬伤与其一审中的质证意见相违背,有违诚信原则,亦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工费调差、材料费调差在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进行调差的问题,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报告中称:根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1.9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明确风险内容及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本条确定了关于工程施工阶段的风险采用的分摊原则,”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工程税金、规费、人工发生变化,并由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承包人不应承担此类风险,应按照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对于主要由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价格风险,如工程造价中的建筑材料、燃料等价格风险,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或在合同中对此类风险的范围和幅度予以明确约定,进行合理分摊”,虽然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除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外,其余任何情况不予调整,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但该内容违反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规范的施工阶段风险采用分摊的原则,且该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具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清单漏项+政策性文件调差,因此人工费、材料费的调差应当计入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专业性问题,综合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认为不应当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证工程,因签证单有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表签字,因此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涉及的工程量应当进行确认。综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关于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保修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结合通用条款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是有约定的,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修金(3%)一次性支付余额。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对工程款支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故本案不存在使用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的前提条件。虽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松鹤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对其主张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质量保修金,并未约定分期分批支付,而是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松鹤建筑公司自认屋面防水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故对其主张保修金此次一并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松鹤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因此只应计算应付款,对保修金不以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是否提出意见为依据,故对松鹤建筑公司认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未提出扣减保修金的意见故不应扣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提出的一审审理违反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松鹤建筑公司一审中首次起诉标的为:10023668.8元,符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松鹤建筑公司亦交纳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管辖的相关规定。至于塔河阿克苏管理局称松鹤建筑公司虚报利息的问题,松鹤建筑公司如何计算利息是其诉权,对其起诉请求金额,法院无权限制。四、关于松鹤建筑公司提出鉴定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因鉴定系确定案件事实的一种途径,为支持松鹤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及解决双方争议之必须,松鹤建筑公司预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胜败诉比例进行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松鹤建筑公司关于鉴定费全额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松鹤建筑公司、塔河阿克苏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松鹤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4.39元,由松鹤建筑公司负担。塔河阿克苏管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7.46元,由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惠 娟审判员 李 东 风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茜仁娜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