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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与王新建、林州市姚村镇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王新建,林州市姚村镇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264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负责人:王国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伟,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郝增兵,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该社员工。被告:王新建,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昌,安阳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姚村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爱林,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雯,安阳市林州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红旗路39号。负责人:吕现朝,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新建,林州市姚村镇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共同连带赔偿原河南省林县姚村百货楼借原告款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2200元(截止2009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新建,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2月20日,河南省林县姚村百货楼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我社贷款195000元,1993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2009年5月20日结息51589.88元,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97815.42元。1996年12月30日,河南省林县姚村百货楼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我社贷款30000元,1997年12月30日到期,截止2009年5月20日结息3528元,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752.40元。1997年5月30日,河南省林县姚村百货楼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我社贷款30000元,1998年5月30日到期,截止2009年5月20日结息6966.60元,已还本金2800元,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7200元,利息29958元。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5月20日河南省林县姚村百货楼梯尚欠我社3笔合计252200元,利息249525.82元,本息合计501725.82元。2009年5月份,我社将河南省林县姚村百货楼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林民姚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以河南省林县也姚村百货楼已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我社起诉。经到林州市工商局查询发现,1993年11月18日河南省林县姚村百货楼变更名称为林县姚村镇商贸中心,且林县姚村镇商贸中心于1994年5月4日已注销,工商档案显示,林州市姚村镇政府企业办公室,林州市姚村镇要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变更和清算单位负责变更和清算事宜,但两个单位均没有通知我社,王新建作为负责人参与了清算和注销活动,明知公司已注销,但仍在我社催收手续上签字,使我社的债权形成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提出要求被告王新建、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共同连带清偿原河南省林县姚村镇百货楼(后更名为林县姚村镇商贸中心)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新建提出抗辩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的贷款不是现金交易行为,而是原告将要账要回的商品作价后给被告转给的贷款;2、原告诉请的贷款被告已于2009年1月20日至22日将库存的158万元商品抵销了全部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与原河南省林县姚村镇百货楼(后更名为林县姚村镇商贸中心)的财产管理人曾达成过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合意变更,原告若主张恢复原借款合同的履行就必须首先就履行该物抵债协议后其本息仍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及时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现原告不能就此及时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姚村信用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的起诉。预缴案件受理费8817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尚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