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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文电与田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电,田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45号原告:李文电,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广超,男,汉族,成年,约40岁,住郾城区。原告李文电诉被告田广超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超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纸箱子,经双方核算,截止2012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田广超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纸箱,截止2012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0元。同日,被告田广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壹万伍仟柒佰元整。田广超,2012年3月29日”。但是至今被告田广超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货物后,应当支付对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15700元,在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文电要求被告田广超偿还货款1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电货款款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被告田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