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曹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姜某某,刘某某,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9月16日至9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七台河看守所,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海鸿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寇晓梅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同年11月1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阜城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同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阜城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方式向王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方某销售假冒国产香烟及外国香烟,销售金额共计296284元。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某某等处购进117810元的假冒国产香烟及外国香烟,并予以销售。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某某等处购进51809元的假冒国产香烟及外国香烟,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3518元。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购进132025元的假冒国产香烟及外国香烟,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其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金额与实际有出入,其中王某某与刘某某的转账中除香烟款外,包含其他物品的销售款、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方某、被告人王某1(已判决)、被告人王某2(已判决)销售假冒国产香烟及外国香烟,销售金额共计296284元。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购进132025元的假冒国产香烟及外国香烟,并予以销售。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某某等处购进117810元的假冒国产香烟及外国香烟,并予以销售。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某某等处购进51809元的假冒国产香烟及外国香烟,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3518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2000元,被告人方某在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姜某某、刘某某、方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羁押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宜宾市烟草专卖局出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涉案资金现金交款单,王某某,刘某某,曹某,姜某某,方某微信红包摘抄记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办案说明,本院质证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刘某某、方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姜某某、刘某某、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履行财产刑,被告人曹某、姜某某、刘某某、方某积极履行财产刑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对其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八、被告人曹某、姜某某、方某非法所得已退缴侦查机关,并由侦查机关处理。九、本案涉案财物由扣押机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刘琼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