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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钱生柱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生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生柱,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9月10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农民。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生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甘10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生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生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钱生柱在庆城县驿马镇三岔路口一酒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金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员钱广发)沿夏涝池到熊家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500m处时驶出道路西侧路外,与道路西侧路外停放的刘某1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生柱、钱广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钱生柱2016年11月5日被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多发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头皮裂伤;2、胸腔积液;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右侧肩胛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钱广发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擦伤,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钱生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属醉酒驾驶,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生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钱广发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钱生柱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生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生柱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酒后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生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钱生柱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上诉人所骑两轮摩托车被×××号白色”马自达”小轿车碰撞后,轿车迅速倒退至岔路口内,导致事故现场人为变更。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钱生柱于2016年11月5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其无号牌”金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其孙子钱广发,沿夏涝池至熊家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50m处时,驶出道路西侧路外,与道路西侧路外停放的刘某1驾驶的×××号白色”马自达”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上诉人钱生柱及其孙子钱广发受伤,上诉人钱生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5.8mg/100ml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系刘某1向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案,交警部门接报后即赶赴案发地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并于2016年11月23日对钱生柱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当事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上诉人钱生柱的基本信息,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4(三轮车),实习期至2016年11月23日,及刘某1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和准驾车型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某1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发还刘某1。4、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钱生柱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多发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头皮裂伤;2、胸腔积液;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右侧肩胛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钱广发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头皮擦伤。5、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钱生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事故责任,钱广发无事故责任。6、道路交通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概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5日18时04分,在见证人梁巧粉的见证下,由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务人员对钱生柱血液进行了提取。8、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对钱生柱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钱生柱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05.8mg/100ml。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14时30分,其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去玄马镇,当时驾车由西向东从其家出来行驶到路口,车头距离公路路面还有七、八十公分的时候,看见本村陈某站在路口斜对面他们家门前,其把车停住摇下车窗和陈某打招呼,陈某过来到其车跟前问其合作医疗的问题,其就把车火熄了从车上下来,刚从车上下来,其二叔刘某2骑的电动车从其家方向驶出来停到其车右侧后车门的位置,给其说话,其也打招呼回应,就在其给同事电话刚打通的时候,听见”咚”的一声,其当时面朝南,回头一看其车头,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其车头上了,车头当时没有在路面上,这辆摩托车撞到其车头上后,继续向前行驶了2米左右的时候,在柏油路面上倒地后又往南滑行了一段距离,后头东尾西倒地放在道路西侧的路面上,从摩托车弯梁位置爬出来一个小孩,摩托车驾驶员倒在摩托车尾部,面朝地面躺着,其闻见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其就打120叫救护车,过了一会儿120和警察就到现场了。10、证人樊某1、陈某、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刘某1的车停着,车头距离西侧柏油路边沿不到1米,一辆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当时速度很快,摩托车在路上左右摇摆,撞在了白色小轿车前保险扛的位置,驾驶员被甩到摩托车尾部,摩托车刚倒地时,从摩托车弯梁位置爬出来了一个小孩,小孩脸上都是血,哭喊他爷爷,刘某1他二叔就让刘某1赶紧打120叫救护车,随后摩托车驾驶员家属就到了现场,过了一会儿警察和120救护车都到了现场。11、证人钱某1、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钱生柱一同到钱某2家参加钱某2给其儿子举办的婚礼酒宴,吃饭期间钱生柱能饮三两左右白酒的事实。12、证人钱某3的证言,证实钱生柱是其父亲。案发当天,其父亲钱生柱骑摩托车带其儿子钱广发参加钱某2给其儿子举办的婚礼。14时30分许,在庆城县驿马镇夏涝池至熊家庙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当时没有在现场。13、证人钱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其在驿马万兴园酒店给其儿子钱广臻举行婚礼,钱生柱带其孙子来参加了其儿子的婚礼,是否饮酒其不知道。14、证人樊某2的证言,案发当日其在家里睡觉,其女儿回来说路上发生了事故,其就起来到路上,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西侧路面上,有个人受伤了在摩托车尾部躺着,路上有刘某1、刘某3、陈某、樊某14人。其一直在事故现场,警察来到现场后,勘查现场时要调取其哥家的监控,因视频监控平时就不合适,最终没有调查事故发生时的监控数据。15、被告人钱生柱供述的部分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钱生柱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关于上诉人钱生柱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影响了对其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生柱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刘某1、刘某3、陈某、樊某1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而且有报案材料、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及上诉人钱生柱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钱生柱在侦查阶段及二审庭审中,供述该起交通事故是刘某1驾车快速驶出路口将其摩托车撞倒,导致其与孙子受伤而发生,但上诉人钱生柱的该部分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钱生柱的该项辩解属实,也不影响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定。故原审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钱生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钱生柱在一审庭审时,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能够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原判亦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委托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上诉人钱生柱所在社区环境进行了评估,认为钱生柱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上诉人犯罪的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钱生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生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生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生柱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生柱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钱生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蘅审判员 陈 媛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占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