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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翔,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翔与被害人李某、黄某均系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锅气食足饭店员工,3人同住在长沙市雨花区中天家园17栋406房的饭店员工宿舍。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罗翔趁被害人李某、黄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84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及被害人黄某的1台杂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罗翔将所盗被害人黄某的1台杂牌手机丢弃。案发后,被盗“苹果6Splu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罗翔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2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罗翔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不到案,处于失控状态。2017年4月18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翔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坪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翔指认作案现场、所盗手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6]第4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被盗手机销售单,被害人李某、黄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翔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罗翔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2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