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锁平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金同买卖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锁平,安金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792号原告曾锁平,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安金同,男,甘肃省通渭县人,住兰州市。原告曾锁平诉被告安金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金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锁平诉称,在2015年岷县灾后重建项目中,原告给被告安金同的工地上提供砂料,前后共计供应4个月的时间,双方于2016年1月份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不予支付,在2016年4月份,被告安金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总计欠款5591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予支付该笔欠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砂料款559140元及逾期利息2012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金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岷县灾后重建项目中,原告曾锁平先后共计4个月向被告安金同的工地上供给砂料,由被告安金同向原告支付砂款,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月份经过结算,被告安金同共欠原告砂料款55914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所欠的砂料款,被告安金同在同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在欠条出具之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是时至今日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6年4月19日欠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安金同欠原告曾锁平砂料款共计559140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安金同欠原告曾锁平砂料款55914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金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金同欠原告曾锁平砂料款5591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安金同不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砂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9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金同向原告曾锁平清偿砂料款559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被告安金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重玉审 判 员 王少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