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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84号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总经理。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24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1,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2,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民终190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珠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某综合楼进行整改加固的费用人民币2498585.5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整改加固鉴定费、公证费、资料查询等相关费用人民币8592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某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但由于被告施工队伍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劣且严重偷工减料,大量使用劣质钢材,致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据此,为对工程质量和政府的高度负责,维护住房和业主生命财产安全及和谐社会的稳定,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湖大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房屋安全性综合评级评为Dsu级。鉴定结果表明该大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整改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为了确保住户和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大厦的大部分房产已经属于他人。原告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该大厦存在结构性安全隐患,但该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资料不合法、鉴定采用的资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方法不合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对于钢材应该抽样的没有抽样,应该现场勘验的没有现场勘验,且鉴定的范围不合法,造价鉴定和整改方案的鉴定不应该一起鉴定。造价的鉴定人员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其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工程中使用的钢材,被告有质检部门的检测证明是合格产品,该大厦已经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综合验收合格,不存在整改加固的问题,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按照法律规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发包方只有要求施工方予以返修,发包方也可以自己进行返修,造成的费用由拒绝返修方承担,并且非主体的保质期早已超过。该大厦经过质量检测的,且质量检测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该报告在没有被行政诉讼撤销之前是合法的。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费用,被告也不需要承担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承建的该大厦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加固才能使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鉴定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三个方面的内容通过同一鉴定人进行鉴定,形式不合法且本鉴定所采信的要素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方法不符合实际的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该证据认为该大厦未通过竣工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大厦项目进行验收,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供了该大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拟证明这是一份不合法的竣工验收记录,不符合建设部的明确规定的验收记录,表现在建设单位的盖章签字、单位项目负责人梁为存的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大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合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因此,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大厦项目进行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该大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大厦项目进行验收系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大厦项目验收行为的法律效力大于《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该大厦工程司法鉴定发票、该大厦工程司法鉴定合同、该大厦工程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为核实该大厦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共计85920元。被告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该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这个工程是原告发包的,对该大厦工程的质量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本案被告承建施工的该大厦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并没有异议,但仅从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违约,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4、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关于该大厦整改开工施工通知、顺达开发公司付款给衡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收据、该大厦补充协议书、该大厦工程补充合同书,拟证明该大厦的施工过程。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了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房抵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该大厦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衡南县某建筑工程公司钢材进场验收记录、衡南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大厦工程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衡南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检验报告结果、湖南省株洲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大厦钢材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衡南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检测报告结果、连钢产品质量证明书、衡南县某建筑工程公司钢材汇总表,拟证明钢材证明书与实际使用的钢材是有出入的,所以说这个证明书是作假的,并且送检委托书和证明书的问题是这批钢材还在岩钢公司炼造,而这边已经在送检测了。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无法判断钢材的生产厂家,也无法确定钢材的实际使用情况,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提供该大厦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拟证明该大厦一直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最后整改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出具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法确定工程的最后状况,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关于衡阳市该大厦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以证明该大厦的监理由3个人组成,这三个人中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代表都不在了,2007年7月2日在所谓专家验收报告上总监理李某某的签名是作假的,李某某在2005年的时候已经去世了。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监理人员有三人,无法确定实际操作中以谁为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大厦工程项目的监理已经去世,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8、原告提供珠晖区法院组织现场勘查该大厦未做的工程项目19项,拟证明区政府组织专家验收是2007年7月5日,到2011年8月11日向珠晖区法院起诉都没有做完,所以验收报告是假的,是不合法的,到2011年8月11日该大厦还没有竣工。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9、原告提供株洲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株洲市某某钢铁厂生产许可证号、租赁合同书一份、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株洲市经济委员会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申请企业注销登记的报告、(2003)株中法民破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债务清算证明,拟证明株洲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生产建筑钢材的资质和资格。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公证书的委托人没有委托权限,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有生产许可证不应以网上公布的为准,且被告并没有使用株洲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钢材是株洲某建材厂生产的,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株洲光阳建材厂与株洲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株洲市某某钢铁厂、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提供该公司作出的该大厦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该大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该大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顺达公司发给衡南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函、该公司对该大厦工程主体验工验收的意见和要求、衡顺达字(2005)第05-09-5号文件、该大厦工程初步验收邀请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衡顺达字(2006)06-13-03号文件,拟证明2005年8月开始对该大厦工程进行验收的相关情况,验收时间持续到2006年6月19日,验收虽然持续了近一年,但是并没有实际验收,造成验收拖了一年仍然没有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在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2006年6月19日发出整改通知后,仍然没有提供,造成该大厦工程不能验收竣工的原因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被告。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该大厦竣工验收的总过程,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11、原告提供关于该大厦工程项目施工有关事宜的函,该公司关于对该大厦工程进度的承诺书、衡南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大厦工程质量整改报告、衡南三建对该大厦工程质量整改报告,拟证明本案被告在该大厦施工过程中一直存在施工问题。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提供关于该大厦验收问题的请求报告、珠政(2007)11号珠晖区人民政府文件、龙某某写给张主任的条,拟证明珠晖区政府个别领导不知道出于什么意愿,介于经济纠纷利用政府文件的形式捏造虚假事实,欺骗市政府领导。被告对请求报告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报告的签收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政府文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龙某某的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3、原告提供该大厦2007年7月5日竣工验收专家签到表,拟证明参加验收的在表上签名的这些人绝大部分不是专家,绝大部分人都是政府官员,实际上所谓的专家验收事实上没有一个专家参加,并且整个的竣工行为只有这个签到表。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且签到表并不是验收,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4、原告提供该大厦主体验收专家组评估意见、该大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该大厦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是2005年8月到2006年的验收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不清楚,两份申请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专家评估意见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两份申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15、原告提供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衡阳市质量工程监督站放弃了依法监督的法定职责,出具了虚假的质量监督报告。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0月31日,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原衡南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该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大厦土建(含装饰)工程及水、电、消防安装等交给某某公司承包按图施工,某某公司应按照1993年设计图和2003年变更修改图纸以及承包合同明确双方协商的变更修改图项目包过范围内完成施工任务。《该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第九章第四项第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填写工程保修单交甲方。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一年,其中层面工程三年;水电安装工程半年;保修期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2005年8月13日,某某公司向原告顺达公司、监理单位、质监部门提交了该大厦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并请求原告在2005年8月31日前组织竣工验收。2005年8月19日,原告向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该大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申请单,称:施工单位已出具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要求我单位在2005年8月31日前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也于2005年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价报告。2005年10月19日,该大厦的监理单位衡阳市正恒建设监理公司向珠晖区政府、原告发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大厦工程初步验收通知书,称:定于2005年10月21日上午8:30分对申报已竣工的该大厦工程进行初步验收。2006年6月19日,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衡南某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称:你单位施工该大厦工程,经检查存在下列质量问题,竣工资料不完善。2009年6月,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该大厦项目验收合格。2009年8月24日,原某某公司变更为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该大厦的施工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了工程验收,虽经过了整改,但最终在2007年7月2日,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定该大厦项目验收合格。根据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某某公司在《该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该该大厦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以该大厦未通过竣工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大厦综合楼整改加固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76元,由原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