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649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闵立鑫。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98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为闵立鑫的房屋建筑投保。保险费合计19852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保险费,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也未投保财产综合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对管辖权有特别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举证的保险标的所在地均在高邮市,故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