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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林丽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丽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丽,化名顾一菲,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07年7月18日因为赌博提供场地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丽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丽及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左右,俞某3(已判决)应苗某(另案处理)要求向工商部门取得宁波海曙尹家足浴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并由其出面租赁本市海曙区华侨豪生大酒店地下一层,挂名云顶水疗开始营业。宁波海曙尹家足浴店的实际经营者苗某等人招募俞某1、李某1等多名妇女以桑拿技师名义提供卖淫服务,并通过制定卖淫价格、统一卖淫服务流程、收费方式、分成比例、上下班制度、设置专门的卖淫区域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雇用被告人张林丽和赵某1、刘某2、赵某2(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为营销经理,负责管理、安排桑拿技师提供卖淫服务;雇用孙某(已判决)为服务生领班,负责接待客人、接听电话、管理水区服务工作等;雇用杨某、位某(均已判决)为前台工作人员,负责前台接待、收银、记账等工作。经查,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经被告人张林丽和赵某1、刘某2、赵某2安排,该足浴店组织卖淫活动约1000次。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店内当场查获两对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林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林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4、俞某1、李某2、李某1、俞某2的证言、同案参与人赵某2、赵某1、刘某2、位某、俞某3、孙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桑拿项目单》黄色联次数统计、华侨桑拿中心结账单、排钟表、《员工禁毒责任状》《服务流程》《华侨豪生技师合同表》《娱乐场所巡逻检查登记表》《通告》《奖罚规定》、排班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丽与他人合伙,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丽犯组织卖淫罪成立。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林丽受人雇用,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林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林丽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以及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朱宁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