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宏付与黄元生、程远化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付,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付,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生,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化,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教,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刘宏付因与被上诉人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宏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被上诉人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赔偿刘宏付各项损失79975.81元,并由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刘宏付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1、刘宏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71.81元,刘宏付虽未提供石门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宏付的医疗费应该予以认定。尽管该医疗费由案外人垫付了但并不因此而免除侵权的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没有认定同样是不正确的。3、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正确。二、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严重不当,应予纠正。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共同辩称,刘宏付系由陈振云雇请务工,刘宏付的受伤与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没有关系,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对于刘宏付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宏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共同赔偿刘宏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75.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10时许,案外人陈振云电话联系黄元生,要求黄元生利用其吊车到湖南常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玻公司)将湖南中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已制作好的两个直径约4米、高约3米,一个直径约4米、高约1.5米共三个圆铁筒吊装至高0.8米水泥塔基上的高1.5米的钢支架上,双方未确定报酬数额。当日17时15分,黄元生驾驶牌号为皖L×××××的吊车到达陈振云指定的施工地点,按照陈振云的要求,由黄元生驾驶吊车、程远化操纵吊车臂开始对圆铁筒进行吊装作业。刘宏付和熊泽勇、陈胜教(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已分别另案起诉)及另外两人在吊装现场负责吊件到位。黄元生先将钢丝绳套在焊接于圆铁筒内壁的钢铁井字架上,并将两个直径约4米、高约3米的圆铁筒水平移位、垂直衔接。17时45分许,由程远化操纵吊车臂将一个直径约4米、高约1.5米的圆铁筒起吊提升越过常玻公司厂区厂房一个约10.5米的钢架,准备安装至水泥塔基上的钢支架上原已安装完毕的一个圆铁筒上。因程远化未将吊车臂调整至最佳位置,致使该高约1.5米的圆铁筒无法与已安装好的圆铁筒进行无缝衔接,陈振云即要求其聘请的施工人员熊泽勇、刘宏付等四人登上钢支架上协助将高约1.5米的圆铁筒安装到位,陈胜教亦跟随登上钢支架利用撬棍进行协助。在程远化提升高约1.5米的圆铁筒时,因圆铁筒内钢铁井字架突然与圆铁筒脱落,导致圆铁筒下坠,将陈胜教、熊泽勇、刘宏付三人挤压于两个圆铁筒之间,刘宏付经人施救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2日,所花费医疗费已由陈振云垫付,且刘宏付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刘宏付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天,陪护期为4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刘宏付未提供正式鉴定费发票。刘宏付为农业居民,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业行业年收入为31191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程远化系皖L×××××吊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吊车由程远化、黄元生、陈胜教共同经营。陈胜教自2011年初从事吊车吊装业务至今。黄元生持有A2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程远化于2016年7月21日初领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刘宏付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误工费12818元(150天×3119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524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拓公司与陈胜教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在得到中拓公司的代理人陈振云需要进行吊装圆铁筒的电话邀约时,没有谈妥报酬即前往施工现场,利用自有吊车及相关技术进行作业,在吊装作业中依靠自己的技术、经验和能力完成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以完成一定的吊装成果为目的,其获取报酬的前提是完成中拓公司要求的吊装作业任务而不是简单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承揽关系法律特征明显,故本院认定中拓公司与陈胜教之间系承揽关系。黄元生与程远化、陈胜教作为一个吊装作业整体,应承担在完成中拓公司作业指令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三人长期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应具有一定吊装经验和风险规避意识,而在实际吊装过程中,竟然不仅让他人置身于吊车吊装作业地域范围之内,而且还让刘宏付等人将身体处于吊件正下方导致惨剧发生,黄元生与陈胜教、程远化应对刘宏付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中拓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审查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等人的吊装作业资质而将相关吊装作业交由在事发时无吊装作业操作资质的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来完成,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加之系中拓公司焊接制作的圆铁筒在吊装过程中发生圆铁筒内井字架从圆铁筒焊接点脱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中拓公司应对刘宏付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刘宏付未起诉要求中拓公司承担责任,故应视为刘宏付放弃相关权利,刘宏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将身体处于吊件正下方导致惨剧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与中拓公司及刘宏付在本案刘宏付受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承担刘宏付损失的20%即10480.8元,刘宏付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刘宏付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刘宏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可依据2016年度赔偿标准,但刘宏付只主张按低于2016年度的2015年度标准计算,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宏付各项损失10480.8元;二、驳回刘宏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刘宏付负担1439元,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共同负担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宏付系由中拓公司的代理人陈振云雇请,按照陈振云的安排在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设备吊装工作现场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刘宏付是按照陈振云的要求,与他人一起登上钢支架协助将正在吊装的圆铁筒安装到位,结果因圆铁筒内的钢铁井字架突然脱落导致圆铁筒坠落而被砸伤。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吊装的圆铁筒系由中拓公司制作,该圆铁筒内井字架的焊接也是中拓公司完成。刘宏付在二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受伤发生了医疗费用24571.8元和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对两份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因发生圆铁筒掉落的意外事故导致刘宏付受伤,刘宏付要求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而产生的纠纷,从查明的案件情况来看,虽然刘宏付确实是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但刘宏付并非受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的雇请而提供劳务,刘宏付与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宏付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对于刘宏付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宏付受伤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已认定刘宏付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3200元、误工费为12818元、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对此刘宏付及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宏付的医疗费,刘宏付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已提供了住院治疗医疗费24571.81元的票据原件,并且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资料佐证了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因此刘宏付的住院医疗费24571.81元应当计入刘宏付的损失总额。对于刘宏付的鉴定费,刘宏付在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鉴定费用的票据,证明了鉴定费用为1000元,因此刘宏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也应当计入刘宏付的损失总额。对于刘宏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宏付身体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刘宏付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7497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与中拓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完成中拓公司定作的设备吊装业务。而刘宏付系由中拓公司的代理人陈振云雇请,按照陈振云的安排在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设备吊装工作现场从事辅助性的工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宏付是按照陈振云的要求,与他人一起登上钢支架上协助将正在吊装的设备(圆铁筒)安装到位,结果因圆铁筒内的钢铁井字架突然脱落导致圆铁筒坠落而被砸伤。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刘宏付系接受中拓公司的代理人陈振云雇请而提供劳务,刘宏付与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刘宏付登上钢支架在具有极大危险性的吊装设备下进行作业也是由其雇主安排,并且吊装时发生钢铁井字架脱落而导致刘宏付受伤的圆铁筒也是由中拓公司制作,因此,刘宏付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雇主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刘宏付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作为吊装工作的承揽人,对于吊装工作具有丰富的操作经验,在明知吊装设备下站人作业具备极大危险性也不符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没有阻止刘宏付等人在吊装设备下协助作业,对于刘宏付受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刘宏付受伤所遭受的损失,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492.74元(74975.81元×30%),并应对陈胜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500元,合计23992.74元。刘宏付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刘宏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二、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宏付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992.74元;三、驳回刘宏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刘宏付负担1259元,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共同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刘宏付负担1077元,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共同负担4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