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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汤平与辛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平,辛晓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461号原告:汤平,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晓杨,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告汤平诉被告辛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晓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晓杨归还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辛晓杨因购置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向汤平借款6000元,并于6月21日向汤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汤平多次催要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辛晓杨向汤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汤平6000元,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汤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辛晓杨欠汤平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归还。汤平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辛晓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晓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平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辛晓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汤平预交),由辛晓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