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兆明、李会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兆明,李会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明(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经营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荣、杨志海,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教,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胡兆明为与被上诉人李会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兆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并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孟庆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身份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认识案外人孟庆。上诉人承租的办公场所(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内)有多家经营主体,被上诉人举报孟庆无照经营,是被上诉人弄错对象误导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调查上诉人的经营资格,当时上诉人出差无法当场申辩,导致该局查证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协商受伤赔偿事宜,整个过程没有提到上诉人的情况,也没有提到案外人在上诉人明确授权下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被上诉人李会教答辩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挂在老板的办公室里,被上诉人在老板办公室里拍下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8日,李会教向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孟庆无照经营,该局经查后于2016年11月15日回复称: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注册号330621601049633,经营者胡某某,经营范围加工布匹刷毛,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8年6月12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回复显示,孟庆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型××村开设的刷毛厂以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即孟庆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的身份可以确定,被告虽否认存在孟庆该人员,但被告辩称与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方与孟庆协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孟庆未否认原告的身份或受伤的事实,而是对再行赔偿有异议,故该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间原告李会教与被告胡兆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会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上诉人胡兆明向本院提交了胡兆明与孟庆龙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孟庆龙租赁了胡兆明的厂房,孟庆龙系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李会教质证认为,其在孟庆龙的办公室里拍到了胡兆明的营业执照。二审过程中,孟庆龙到本院要求作证,并提交由李会教签字的工资清单一份,本院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孟庆龙陈述,李会教是帮其干活的,工资也是其发放的,李会教摔伤后其儿子、女婿陪他看病、住院,又另外给了李会教4000元钱,李会教已经签字确认;其租用了胡兆明的厂房,没有个人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来调查时用了胡兆明的营业执照。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孟庆龙之间的用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用工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会教因请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2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李会教提供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李会教系与案外人孟庆龙协商赔偿事宜,且被上诉人李会教亦自认其为孟庆龙提供劳动,由孟庆龙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给李会教举报无照经营的回复》中明确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经营者系上诉人,但同时明确“该证明不能证明举报方与被举报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胡兆明与孟庆龙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对孟庆龙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孟庆龙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会教起诉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会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会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会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