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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天生、临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天生,临桂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生,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兴临路5号。法定代表人秦初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润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林强,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天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唐忠军,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润福、秦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车头三组由南门村、柴枝岭村和岭头村组成,原告属于车梁××委会车头三组的村民。按照桂林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建设任务安排,桂林市2015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有一个建设点安排在临桂区车梁××委会(即本案所称的车梁文化活动中心)。2015年8月3日,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之后,该项目在位于两江镇车梁××委会办公楼南侧开工。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8月至12月24日期间,车梁××委会车头三组的部分村民,以车梁文化活动中心用地属于车头三组为由,多次到车梁××委会文化室施工工地,采取静坐、干扰等方式阻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2015年12月24日10时22分许,临桂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车梁文化中心工地有人阻碍施工,公安局随即指派两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参与阻工的原告等人进行劝离,但原告等人未停止干扰施工。因原告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临桂县公安局民警当日决定立案调查,并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原告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承认其因认为车梁文化活动中心用地属于车头三组所有并五次参与了阻工。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可提出陈述、申辩权。之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梁天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执行方式由办案民警将违法人员送至临桂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办案民警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因原告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将上述情况予以记录并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5日,临桂县公安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家属。原判认为:被告临桂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车梁文化活动中心属于桂林市2015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在该项目开工后,车头三组村民认为车梁××委会文化活动中心的土地属于其所有,正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虽然该诉讼正在进行中,但是原告等车头三组村民多次聚集到车梁××委会文化活动中心工地阻碍施工,该行为扰乱了相关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因此,原告主张涉案的文化活动中心用地是属于其所在的车头三组所有,车头三组与车梁××委会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尚未解决,公安机关不应以行政权干预车头三组与车梁××委会的民事纠纷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桂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有报案人报案材料、原告陈述和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方面,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临桂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办案民警对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因原告拒绝签字,临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上述情况予以记录及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临桂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天生负担。上诉人梁天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上诉人所在的车头三组对修建的文化室所占土地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第二,上诉人到在建过程中的文化室要求施工者停工的行为系依法维护集体利益的合法行为,并且发生在维权的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公安机关无权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施工方应当停止施工、维持原状,公安机关无权干涉。第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单位工作生产秩序,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实际施工者是梁小平个人。第四,文化室的施工系违法施工,没有任何建设批文,也没有任何手续,上诉人等人制止违法施工、违法建设的行为系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不应当受到处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第一,强制上诉人到案的行为程序违法。第二,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属,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不应当以行政权干预民事纠纷。办案民警不听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也不进行任何调查核实。2015年12月24日晚上就以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送达上诉人,也未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亲属。第三,被上诉人在立案前就已经开始取证、在作出处罚后继续补正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第四,本案系因两江镇政府请求被上诉人用行政权力干预民事行为而导致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系滥用行政权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上诉人没有干扰到任何单位的合法生产经营秩序,被上诉人适用扰乱单位秩序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法庭并经过当庭质证的非法证据不予评价,没有写入判决书,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车头三组由南门村、柴枝岭村和岭头对组成,上诉人属于车梁××委会车头三组的村民。按照桂林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建设任务安排,桂林市2015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有一个建设点安排在临桂区车梁××委会(即本案所称的车梁文化活动中心)。2015年8月3日,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之后,该项目在位于两江镇车梁××委会办公楼南侧开工。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8月至12月24日期间,车梁××委会车头三组的部分村民,以车梁文化活动中心用地属于车头三组为由,多次到车梁××委会文化室施工工地,采取静坐、干扰等方式阻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2015年12月24日10时22分许,答辩人接到报案称车梁文化中心工地有人阻碍施工,随即指派两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参与阻工的上诉人等人进行劝离,但上诉人等人未停止干扰施工。上述人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企业单位工作生产秩序,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答辩人调取了充分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了临桂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5】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在调査阶段,因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答辩人当日决定立案调査,并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上诉人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上诉人承认其因认为车梁文化活动中心用地属于车头三组所有并十多次参与了阻工。其次,在作出行政决定阶段,答辩人根据调査的情况,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答辩人向上诉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可提出陈述、申辩权。之后,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再次,在执行阶段,执行方式由办案民警将违法人员送至临桂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办案民警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因上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将上述情况予以记录并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5日,答辩人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上诉人家属。因此,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等人多次到车梁××委会在建的文化活动中心进行阻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工作生产秩序,致使车梁××委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车梁文化活动中心属于桂林市2015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在该项目开工后,上诉人等车头三组村民认为车梁××委文化活动中心的土地属于车头三组所有,多次聚集到车梁××委文化活动中心工地阻碍施工,其行为扰乱了建设及施工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客观上造成了车梁××委文化活动中心停止施工的不良后果。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办案民警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因上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将有关情况予以记录并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梁天生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车梁文化活动中心用地属于其所在的车头三组所有,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维护集体利益的合法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干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涛审 判 员  陶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