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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云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庆,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敏、武瑞芳,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庆及其辩护人郑敏、武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云庆持2462次旅客列车硬席车票欲乘车前往山西临汾,在包头东站进站过安检时,见其前面旅客朱某某的黑色女士挎包遗留在安检仪上,欲占为己有,便将该挎包盗走,藏匿于自己的行李箱内,后将自己的行李寄存在西候车厅的售货店铺,离开候车室。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云庆再次进站时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民警抓获,并在西候车厅售货店铺处将盗窃的黑色挎包起获,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OPPOR7手机一部、旅客朱某某的身份证和K655次包头东站至杭州站硬卧火车票一张,票面价值人民币464.5元。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153元。被告人张云庆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567.5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铁路旅客候车室安检仪上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张云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云庆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张云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在归案后主动退缴失主财物,没有给失主财产造成损失,并得到了失主充分谅解,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云庆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实行单处罚金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云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