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与邹春平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邹春平,谭沛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964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主要负责人:蒲义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浩,该支行两河口分理处主任。被告:邹春平,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谭沛金,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邹春平、谭沛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浩,被告邹春平、谭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邹春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6468.16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将贷款利息清偿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谭沛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邹春平、李飞军以买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邹春平、李飞军夫妻签订陕农信西合两保借字(2012)第2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于2015年6月6日到期,约定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10.74‰,第二、三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谭沛金、陈贵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陕农信西合两保借字(2012)第236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邹春平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邹春平、李飞军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晰还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累计欠息126468.16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邹春平、李飞军拒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谭沛金、陈贵清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邹春平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谭沛金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邹春平以买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6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74‰,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的利息。被告谭沛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邹春平。被告邹春平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被告谭沛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累计欠息126468.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春平发放贷款后,被告邹春平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谭沛金也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春平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谭沛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6468.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谭沛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谭沛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邹春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邹春平、谭沛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