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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翠鹤与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胡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鹤,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胡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12号原告:何翠鹤,男,生于1978年1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鹤峰县,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经济开发区太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500286506。法定代表人:胡水生,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德生,男,生于1957年10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翠鹤与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胡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鹤,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胡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翠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邦公司、胡德生支付何翠鹤借款1500000.00元;2、德邦公司、胡德生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本息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德邦公司、胡德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德邦公司总经理张劲涛找到何翠鹤,要何翠鹤给德邦公司借款,说要支付工程款,期限三个月,支付利息。双方磋商达成共识,形成借款协议。随后将钱按张劲涛指示分别转入德邦公司负责人胡德生(1452000.00元)和德邦公司财务刘幼鸣(48000.00元)个人账户,借款协议是胡德生亲自签字捺印,且加盖有德邦公司印章,经核实何翠鹤转入胡德生私人账户的借款没有用于德邦公司的任何支出,所以何翠鹤认为此借款协议属于胡德生私人借款,由德邦公司担保。2015年7月20日后,何翠鹤多次给德邦公司负责人胡德生及总经理张劲涛打电话联系要求还款,总是只约期不还款,直到现在没有给何翠鹤支付分文借款和利息。故何翠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德邦公司辩称,何翠鹤主张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年息24%,应当予以扣除;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借款合同双方为德邦公司与何翠鹤,与胡德生无关。胡德生辩称,借款合同双方为德邦公司与何翠鹤,与胡德生无关,胡德生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胡德生为公司借款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胡德生仅作为收钱一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德邦公司的日常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水生,胡德生是胡水生的弟弟,胡德生系胡水生在德邦公司的代表。2015年4月20日以何翠鹤为出借方(简称甲方)、以德邦公司为借入方(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借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乙方同意向甲方借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二、借款利息确定,双方议定利息按月计算,按4%计算月息金额。三、借款期限,双方议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以甲方借款金额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协议还就抵押物、其他事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最后在甲方栏何翠鹤签名,在乙方栏德邦公司盖章,在法定代表人栏胡德生签名,并用括号注明为公司法人代表,在公司负责人栏张劲涛签名,并用括号注明公司总经理。同日,何翠鹤通过鹤峰县农村商业银行给胡德生的个人账户转账1452000.00元,给德邦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幼鸣个人账户转账48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在何翠鹤与德邦公司《借款协议》最后一页的空白处约定:经双方2015年8月19日协商,本合同三个月以后,本金按月息5%计息。双方议定2015年9月20日前结清借款本金五个月的利息,本金部分2015年9月20日以后分期偿还结清。分期偿还,分期按月息5%计算。后因德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何翠鹤借款,故何翠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何翠鹤与德邦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何翠鹤按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胡德生及德邦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何翠鹤与德邦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德邦公司应偿还何翠鹤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何翠鹤要求德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翠鹤与德邦公司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和借期三个月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何翠鹤请求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德邦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何翠鹤借款利息。何翠鹤将借款汇入胡德生的私人账户,何翠鹤认为胡德生将该借款用于个人开支,但何翠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德邦公司也承认该借款实际用于德邦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对何翠鹤要求胡德生与德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邦公司应偿还何翠鹤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何翠鹤要求胡德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翠鹤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翠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原告何翠鹤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科审 判 员  刘玉升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