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益胜与刘生魁、刘才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胜,刘生魁,刘才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027号原告王益胜,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学府壹号21号楼1单元3楼。被告刘生魁,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榆林华苑5号楼2楼。被告刘才增,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博鳌生物基地工地。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法定代表人白小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庭祥,系该公司安全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益胜诉被告刘生魁、刘才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益胜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益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生魁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审判员 张源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冮明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