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内江市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094号原告:内江市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280号。法定代表人:白永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强,男,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内江市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与被告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280元及违约金164元,共计344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兴美庐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70元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了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违约不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刘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金辉物业就内江市东兴区和兴美庐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金石和兴美庐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甲方向业主交房之日的前一个月起计贰年。委托管理期满后,业主可召开业主大会选聘其它物业管理公司或续聘乙方管理该楼盘。在委托期限内,如业主委员会成立,且已由业主大会另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则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贴按实际管理期限计付。多层住宅房屋物管费0.7元/㎡月。双方对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2011年8月2日,原告金辉物业与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石和兴美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石和兴美庐”项目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该项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届时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本合同亦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住房面积为114.3㎡,每月应缴纳的服务费为114.3㎡×0.7元/㎡月=80元/月,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被告欠原告41个月物业服务费3280元(80元/月×41个月=32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金石和兴美庐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金石和兴美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予以佐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辉物业与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内江市东兴区和兴美庐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金石和兴美庐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金石和兴美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该小区业主即本案被告刘强,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强应当承担不缴纳物业费所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江凌物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石和兴美庐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3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