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雪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雪松,孙守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287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圣水支行行长,住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武,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圣水支行客户经理,住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吕雪松,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孙守信,男,1956年9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圣水村。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雪松、孙守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理人孟祥龙、被告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信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雪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10%,罚金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期内复利利率按借款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期外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执行);被告孙守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吕雪松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被告孙守信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雪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2012年还过一次利息,2014年又还过5000元利息,但银行显示是4000元,具体还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被告孙守信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吕雪松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种类农户养殖,借款用途养牛,借款期限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具体按以下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孙守信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2、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吕雪松发放贷款3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9日;3、贷款明细、还款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吕雪松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3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000元。被告吕雪松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我在2012年12月应该还两三千利息,2014年偿还5000元。被告孙守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说明、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雪松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孙守信对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浮动利率、罚息及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吕雪松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吕雪松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3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000元。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逾期,被告吕雪松只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孙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也未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吕雪松、孙守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010.03元)。二、被告孙守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缓交),由二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