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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明成、赵丙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成,赵丙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成,男,生于1960年7月,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丙伟,男,生于1966年9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女,生于1972年6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赵丙伟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刚,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赵丙伟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明成因与上诉人赵丙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成,上诉人赵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赵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成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赵丙伟向李明成赔偿2014、2015、2016年误农损失2700元(每亩每年600元,1.5亩每年9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丙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赵丙伟构成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明成根据相应标准计算土地收益损失2700元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约定不收承包费是2001年至2010年,这十年不收不代表一直不收,赵丙伟赔偿李明成2010年至今的土地收益损失是公平合理的。2014年李明成平整了土地,并播种了玉米,但是青苗被赵丙伟铲掉,给李明成造成了成本和收益损失,李明成要求的赔偿并不过分。且如不支持李明成要求损失赔偿的请求,造成赵丙伟只有收益、没有成本的侥幸心理,达到能耕种一年是一年的无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明成的上诉请求。赵丙伟辩称:(一)一审中李明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李明成所承认的事实,完全不能证明其拥有经营权:1.李明成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存在以下错误:(1)《土地经营权证书》是1998年形成,应加盖原中卫县印章,但是盖上了2004年成立的中卫市印章。(2)总亩数15亩与分亩数的总和13.6亩不符。(3)李明成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与原中卫县出示的经营权证书不同。(4)几次判决文书存在与《土地经营权证书》矛盾的事实,雷治军北滩1.5亩,赵丙伟张桥0.5亩,赵占龙河沟0.4亩与《土地经营权证书》不一致。2.李明成在张龙一案中承认,其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用钱买来的,在本案庭审现场,李明成承认2011年因打官司需要《土地经营权证书》,其交了1998年至2011年间欠村委会的费用3000多元,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是钱权交易的产物,以上证明李明成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假的。(二)张洪村村委会2011年2月出示给李明成的《证明》具有虚假性。涉案土地并非我们从李明成处转包,是李卫新将土地交由张洪村村委会,我们依法从村委会重新承包。(三)(2013)沙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与事实不符,李明成根本不享有北滩1.5亩土地的经营权,该判决不能作为依法判案的依据。赵丙伟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赵丙伟不向李明成返还井坑及张桥范围内责任田的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明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李明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登记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加盖的公章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张洪村,而不是1998年当时中卫县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明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15亩与登记的地块名称及面积中的亩数13.6亩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赵丙伟向李明成返还的张桥0.5亩土地不在李明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且李明成并没有耕种张桥的0.5亩土地。(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明成提交雷治军一案民事判决书与张洪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李明成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了雷治军案件民事判决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雷治军所诉事实不存在,李明成所持证明与张洪村村委会出示的各种发票证明存在矛盾,此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四)张天福口头协议之说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01年,我们依法由时任张洪村六队队长张天福组织承包李明新交由张洪村委会15亩土地,其中本人分得1.5亩,2001年到目前,我们依法与张洪村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双重关系,我们没有与李明成形成所谓的转包方或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明成辩称:(一)赵丙伟对李明成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向发证机关张洪村村委会和宣和经管站提出质疑,或者认为是李明成伪造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其追究刑事责任。张洪村委会应对其行使的行政权力、行为、方式负全责。(二)李明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证明》载明的亩数、地块、名称不一致,是每户村民都有没登记的部分土地面积,如河滩地、荒地等,村委会有登记明细册,李明成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根据土地明细册的内容出具的。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是证明,赵丙伟明知顾问,赵丙伟称并未耕种张桥0.5亩土地与其上诉状第四项陈述的其分得1.5亩土地自相矛盾,赵丙伟与他人私自兑换土地,又称自己未耕种。(三)雷治军案应由雷治军上诉,与赵丙伟无关。(四)《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赵丙伟称张天福组织承包李卫新交由村委会的土地子虚乌有。(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李明成要求赵丙伟赔偿2014至2016年土地耕种的损失应得到支持。李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丙伟返还李明成位于张洪村六队的责任田1.5亩【井坑1亩(东靠大路、南靠周茂祥田地、西靠赵丙科田地、北靠李万清田地),张桥(子)0.5亩(东靠何有库田地、南靠李万芳田地、西靠大渠、北靠何有库田地)】;2.赵丙伟赔偿李明成2014、2015、2016年土地收益损失2700元(600元/年/亩);3.本案诉讼费由赵丙伟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明成、赵丙伟均系宣和镇张洪村六队村民,涉案土地位于张洪村井坑(东靠大路、南靠周茂祥田地、西靠赵丙科田地、北靠李万清田地),张桥(子)(东靠何有库田地、南靠李万芳田地、西靠大渠、北靠何有库田地)。1998年1月,李明成通过二轮承包从张洪村村委会取得含涉案土地在内15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并由原中卫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根据证书记载,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1年,李明成因外出务工将涉案土地交由其父李卫新(已故)管理经营。同年,因李明成之父无力耕种遂委托张天福(时任张洪村六队队长)将涉案土地转包交由赵丙伟耕种并口头约定:转包期间免收承包费,李明成要求返还涉案土地时由赵丙伟返还。现因该地经李明成催收遭拒。一审法院认为:李明成通过二轮承包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故李明成在承包期限内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明成将涉案土地转包交由赵丙伟耕种经营,符合农村土地流转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赵丙伟作为涉案土地承包人,应按双方约定诚实履行返还土地义务,现涉案土地经李明成催收,赵丙伟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向李明成返还涉案土地的民事责任,故李明成现要求赵丙伟返还涉案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明成要求赵丙伟赔偿2014、2015、2016年土地收益损失2700元(600元/年/亩)的诉求,因双方约定不收承包费,亦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李明成关于涉案土地收益为600元/年/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丙伟辩称涉案土地系其自张洪村村委会承包取得及涉案张桥(子)土地其未耕种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对其答辩事实予以证明且该答辩意见与张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此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明成【井坑(东靠大路、南靠周茂祥田地、西靠赵丙科田地、北靠李万清田地),张桥(子)(东靠何有库田地、南靠李万芳田地、西靠大渠、北靠何有库田地)】范围内责任田;(二)驳回李明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赵丙伟负担。二审期间,赵丙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明成在张洪村2001年之后没有户头;证据二,农民监督手册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只有两人的承包责任田;证据三,七星渠管理处的收据14张,证明涉案土地的水费是赵丙伟交的;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李明成把赵丙伟的玉米砍掉了。李明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否是村委会出具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种田负担税收是应该的;证据三种田交水费是应该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能说明是在哪里照的,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田。二审期间,李明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赵丙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不能对抗李明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达不到赵丙伟享有涉案土地经营权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明成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可以认定李明成在承包期限内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赵丙伟虽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系伪造。二审庭审中,赵丙伟辩称其没有从李明成处承包涉案土地,但不能提供其与张洪村委会就争议的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因此,原审认定李明成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2013)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已得到执行,赵丙伟没有提供其他法律文书否认其效力,故赵丙伟上诉认为该判决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2月21日张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明成之父与10户村民口头协议,不收任何承包费,但承包人必须保证上交村上的提留和水利经费等杂费,故李明成要求赵丙伟承担近三年的土地收益损失在赵丙伟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明成、赵丙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明成负担50元,赵丙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普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