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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惠艳文诉陈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艳文,陈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85号原告惠艳文,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女,1982年12月17日生,满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天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艳文诉被告陈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陈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艳文诉称,2016年9月18日5时50分,陈冰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小南路金满堂浴池门前道路北侧的辽AFXX**号小型轿车在开门下车的过程中,与惠艳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惠艳文受伤,双方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西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艳文无责任。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转院至沈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病情好转。被告陈冰肇事车辆辽AF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89229.25元,2.误工费12705.51元,3.护理费15620元,4.伙食补助费581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62252元,7.9337.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元(父亲,8873元/年×7年×10%÷3人=2070.3元,母亲,8873元/年×9年×10%÷3人=2661。9元),9.鉴定费1000元,10.营养费8000元,11.自行车损失8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超额部分由被告陈冰全额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因为我参加了保险,除保险赔偿外,我不负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62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艳文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病情介绍书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20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132.42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4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85892.83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临鉴交字第069号伤残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惠艳文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3.6%,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1000元。4、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协议书一份,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张秀凤身份证一份,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发票2张,合计金额15620元,证明护理人员及费用情况。5、西丰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材料一份,写明:单位给惠艳文发放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发放至惠艳文铁岭银行卡号中。2016年9月18日惠艳文因为车祸不能正常工作直至2017年4月正常上班,养伤期间绩效工资部分减少收入12705.51元,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账户明细表3页,证明误工损失情况。6、全忠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全忠林证明材料一份,写明:本人是辽MTXX**车主,曾经于9月19日拉惠艳文从西丰到沈阳骨科医院,又于10月28日从沈阳将其拉回,两次共收人民币100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7、惠怀喜居民户口簿一份,惠怀喜,男,1945年7月29日生,吴风荣,女,1947年8月29日生,西丰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惠怀喜,男,73岁,吴风荣,女,71岁,近几年年龄大,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惠艳平、惠艳文、惠安宇共同赡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西丰县西丰镇盛鑫汽车配件商店发票一张,金额850元,项目名称电动车配件,证明受损电动车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3、8号证据材料,被告陈冰未提出异议。对1、8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在西丰县第一医院的高间费应予剔除,保险公司只承担普通间费用。长期医嘱中饮食部分为普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能支持患者出院的营养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表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在7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4号(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同意根据护理级别按居民服务业水平计算护理费。对5号证据材料,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学校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收入2569元,另外,7、8两个月,12月、1月放假,没有绩效收入,所以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多算了两个月,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对6号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个人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原告转院如果病情紧急医院会派出救护车,无需外雇车辆,否则就没有打车的必要。对7号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对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与现行的国家政策相违背,农村超过60岁享有农保并且享有土地,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对2、4、5、6、7号证据材料,被告陈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5时50分,陈冰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小南路金浴满堂浴池门前道路北侧的辽AFXX**号小型轿车在开车门下车的过程中,与惠艳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惠艳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陈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艳文无责任。惠艳文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部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下脂肪垫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一天。2016年9月19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住院治疗72天,2016年11月30日出院。总计花医疗费89229.25元,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200元,住院医疗费3132.42元,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4元,住院医疗费85892.83元。住院期间,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记载一级护理2天,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二级护理72天。2017年5月12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惠艳文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3.6%伤残等级十级,花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辽AF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被告陈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惠艳文受伤的事实成立,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陈冰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辽AF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89229.2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医院及天数,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一天,应按每天15元计算,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2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天×15元+72天×30元)2175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8000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这属于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在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确切合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562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根据采信的4号(组)证据,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属于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705.51元。根据采信的5号(组)证据,属于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冰虽对护理费、误工费及4、5号(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20年、3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记载的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参考西丰县至沈阳市公路客运出租车的市场价格,每次500元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27元。根据采信的7号(组)证据,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惠怀喜,男,1945年7月29日生,原告母亲吴风荣,女,1947年8月29日生,夫妻二人共生育惠艳文等3名子女,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现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873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修理电动车费用85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惠艳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惠艳文护理费15620元,误工费12705.51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27元;赔偿原告惠艳文财产损失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惠艳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404.25元。三、被告陈冰赔偿原告惠艳文鉴定费1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陈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