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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广州市健管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6号原告:广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8号生产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651784XQ。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勇,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299号天河体育中心西小门,组织机构代码59152785-8.法定代表人:刘剑虹。委托代理人:黄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健管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东站综合楼三楼B区85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0228XW。法定代表人:白胜西。第三人: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99号(天河体育中心内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00455345646K。法定代表人:刘剑虹。委托代理人:向金波、黄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广州市健管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健管公司)和第三人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下称体科所)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勇、被告和第三人体科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健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用81062.96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458.5元(以81062.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双方2016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检测医学标本,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60日内,被告将检测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6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81062.96元。现被告拖欠检测费用不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为完成医学检测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所采集的医学样品的定点检测单位,协议有效期为2年;乙方按协议价格为甲方提供各项检测服务,甲方按照协议价格付款,乙方依据协议价格开具相关票据。乙方完成检测后��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送达上个月检验项目和数量明细(对账单),甲方如有异议应于接到对账单后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甲方在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将上述检测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费用5‰的违约金。《合作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体检合同专用章”,签字授权代表为李文斌。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检测医学标本。2、《应收账款对账单》及附件,内容为:“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希望贵单位能确认销售期间至2016年9月25日止未回款情况:贵单位尚欠我公司检验款金额为81062.96元。望贵单位配合在收到本函后5天内于本函下方盖章确认。若有异议请详细注明。烦请签字并将盖��后的对账单及附件一并邮寄回本中心”。落款“本单位确认上述款项无误”处加盖了“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体检合同专用章”和“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财务专用章”。附件记录了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产生销售额费用共90412.72元(6月9394.76元、7月11811.6元、8月54914.16元、9月14337.2元),其中6月份款项9349.76元已经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未支付金额为81062.96元。附件同样加盖有“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体检合同专用章”和“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检验款81062.96元。3、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和发票签收单,发票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至9月开具给被告,名称为“检验费”,金额分别为9349.76元(6月)、11811.6元(7月)、54914.16元(8月)、14337.2元(9月)。发票签收单显示上述发票分别于2016年7月1日(6月发票)、8月1日(7月发票)和9月3日(8月和9月发票)由“林倩”、“李文斌”、“袁润兴”签收。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开出发票并交付被告。5、业务回单,显示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了9349.76元。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6月的检验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涉案业务发生期间一直是由健管公司实际经营,被告、体科所、健管公司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健管公司在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独自承担,与被告、体科所无关。二、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诉称的债权真伪不明。三、即使涉案合同以及相应债权是真实的,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有关司法政策规定及相关判例,挂靠经营期间健管公司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健管公司作为第一清偿义务人清偿。只有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被挂靠的��体被告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中签收发票的人员系健管公司挂靠被告开展经营的工作人员。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体质健康检测技术合作合同》,甲方为体科所,乙方为健管公司。双方约定体科所将其拥有的场地提供给健管公司使用开展合作项目,开展市民体质检测业务。健管公司负责提供检测所需仪器设备,并支付场地使用费。健管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解决,与体科所无关。2、《关于广州监管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解除与广州体育科学研究所合作经营体质健康体检的函》以及附件,主要内容为健管公司认为体科所隐瞒真实情况、没有按照双方合作约定履行,因此要求赔偿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在内的费用,并列出门诊应付账款表。附件《广州���质健康医疗门诊部工作人员清单》列明“林倩”为客服专员、“李文斌”为门诊主任、“袁润兴”为会计、“李文姚”为出纳。3、《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出纳工作移交清单》、《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会计工作移交清单》,显示2016年12月2日,李文姚向被告移交被告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体检合同章及财务资料,另还移交了应付账款明细,其中记载了对被告的应付检验费,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列明的发票号码也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一致。上述证据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由健管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以及案涉业务系健管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第三人健管公司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体科所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对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系体科所���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22日。2016年6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医学样品的检测服务,2016年7月27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的检验费9349.7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健管公司是挂靠经营,因此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本案中不要求健管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及体科所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应收账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系健管公司在挂靠经营期间签订,但表示不申请对其中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印章,应为真实有效,且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以及体科所以上述证据系在健管公司挂靠经营期间形成为理由而否认,但是其也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而且退一步讲,即便是根据被告主张,上述印章也系其交给健管公司在挂靠经营期间使用,被告以前述理由不确认证据真实性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检验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医学样本的检验服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检验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而被告也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拖欠原告检验费81062.96未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反映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医学标本的检测工作,被告支付检测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类型中的检验合同,本案案由为检验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双方的检验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服务,而被告逾期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费用,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检验费81062.96元合理合法。但是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了合理标准,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情况调整,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于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其中11811.6元应从2016年9月30日(2016年8月1日的60天之后),另69251.36元应从2016年11月2日(2016年9月3日的60天之后)分别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和体科所主张健管公司因系挂靠被告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以应当首先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提出要求健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而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本案中不要求健管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审理范围应限于原告起诉的内容。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体质健康检测技术合作合同》,内容仅涉及体科所与健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原告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原告权利主张的抗辩理由。即使健管公司确系挂靠被告开展经营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案涉合同,相关权利人也应在被告承担了本案的违约责任后向健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81062.96元及违约金(以11811.6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以69251.36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广州体质健康医疗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皓审 判 员  陈文铂代理审判员  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孔一如书 记 员  谭晓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