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萍与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931号原告刘萍,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华,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原告刘萍与被告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01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先萍人民币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系97年借款。侯华2001年5月8日”,之后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起诉后,被告通过他人与原告沟通,最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叁万元;从2016年起被告每年至少归还原告三万元;原告撤诉,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还款达不到每年至少三万元时,原告可以再次起诉并计算利息;原告退还被告二十五万元借据。协议达成,被告归还原告三万元,原告将二十五万元借据退还被告,并且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和诉讼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知道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0万元,不是25万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关于25万元的借条是原告丈夫陈华梁和被告共同办事时,陈华梁让被告写了25万元的借条,并且被告曾经还过原告丈夫陈华梁2万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后来被告又还了原告3万元,所以被告现在实际还有15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因被告是在2017年4月才收到忻府区法院关于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所以被告认为协议书应该是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开始履行。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迟迟不能归还。2001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先萍人民币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系97年借款。侯华2001年5月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刘萍乙方:侯华......一、乙方向甲方于1997年4月27日借款额为贰拾万元整,双方借款仅此一项,借款以该协议为准。二、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时先行归还甲方叁万元。三、乙方从2016年起每年至少归还甲方叁万元,条件具备时须多还。实际还款额由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正常还款期间该借款不计算利息。四、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自行从法院撤销对乙方的诉讼,该次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合计伍仟零伍拾元整)。如乙方还款额达不到每年至少叁万元时,甲方可再次起诉,并计算利息。五、甲方须退还乙方贰拾伍万元借据。......甲方:(签字)刘萍乙方:(签字)侯华见证人:(签字)张向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忻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退还了被告二十五万元的借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诉讼费。2015年11月23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萍撤回起诉。2017年4月21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同日,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5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曽归还过原告丈夫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请求,提供给被告250000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借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过借款利息,但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5050元,因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案件受理费为25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费为2525元。审理中被告虽提出自己在2017年4月才领到民事裁定书,应当从领到民事裁定书开始履行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协议书本质看,并不是约定先行撤诉再履行协议,而且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30000元借款,故该协议并非附条件协议,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萍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萍诉讼费252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梅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