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平、关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平,关志贤,陈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杨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志贤,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英,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唐平因与被上诉人关志贤、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志贤偿还借���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陈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志贤、陈素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关志贤向唐平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唐平3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全部归还”。同日的13时36分55秒,唐平以其银行账户(户名:唐平;账号:20×××83;卡号:62×××33)网银转账290000元至关志贤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收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大沥支行);因收款人户名有误,该290000元于同日13时45分29秒返还至唐平银行账户。同日14时31分,唐平至银行柜台办理转账,填写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其中收款人为关志贤(账号:62×××74),转账金额为290000元,付款人为唐平的上述银行账���。该款项转账后银行流水明细反映收款人账号为24×××11、收款方户名空白、收款行为平安银行佛山大沥支行。2014年9月19日,关志贤向唐平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唐平200000元,在2015年1月19日还清”。同日,唐平转账176000元至关志贤银行账户(户名:关志贤;账户62×××74)。另查明:关志贤、陈素英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关志贤、陈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平主张关志贤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经查,根据唐平提交的借条,法院对双方就500000元达成借款合意予以确认。但唐平提供个人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仅能证明唐平向关志贤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76000元。其中2014年9月17日借条所涉的借款(300000元),唐平称转账支付290000元,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因收款人户名有误唐���网银转账不成功,随即唐平至银行柜台办转账,但该290000元收款人账号、收款行均与关志贤的账户信息不符,不能证明唐平已经支付该290000元给关志贤。由上,法院确认唐平提供给关志贤的借款金额为176000元,唐平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平主张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陈素英的责任,经查,本案债务发生在关志贤、陈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素英应对关志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关志贤、陈素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关志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平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支付以17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陈素英对关志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8.58元(唐平已预交),由唐平负担3135.81元。由关志贤负担1492.77元,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唐平,法院不另收退。陈素英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唐平上诉请求:1.关志贤、陈素英偿还唐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关志贤、陈素英承担,唐平一、二审已交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予以退回。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唐平不能证明已经支付290000元给关志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关志贤2014年9月17日向唐平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有关志贤本人的签名,唐平提供了当天转账给关志贤的290000元的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上面已清晰显示款项从唐平账号转到关志贤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受理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14时31分57秒,而且唐平也打印了唐平转出账号之后几天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唐平转出这笔290000元并没有退回,表明关志贤的账户已经收到了这笔款。一审法院却以其中一份流水明细对该笔290000元转账所显示的收款人账号、收款行、收款人不符来否定银行出具的其他证据,完全妄顾事实。至于为何出现流水明细中对收款人的信息显示不全,银行解释是该290000元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以当场办理和填写的单证为准,平安银行系统不显示收款人的详细信息。如果是用网银转账,在明细中才显示收款人的详细信息,后来银行工作人员也在该明细以手写盖章的形式确认是转到关志贤农业银行账号。另外,该明细中显示上述290000元的交易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14时31分57秒,与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上的时间是同一秒,难道唐平有这么巧合在同一账户同一秒办理两笔转账业务?因此,关志贤已收到唐平于2014年9月17日转账的借款290000元,事实确凿。二、对于300000元的借款,其中有1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关志贤;200000元的借款,其中有24000元是以现金交付。虽然唐平没有交付现金的直接证据,但有借条确认及关志贤并没���出庭否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三、涉案借款是在关志贤和陈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关志贤和陈素英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关志贤、陈素英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要求唐平于2016年8月19日前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90000元是否转账成功。唐平于2016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平安银行佛山大沥支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转账汇款凭证》显示唐平转款290000元至关志贤账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与唐平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所显示的290000元的转账时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14时31分57秒”。再查明,唐平在二审期间��认涉案300000元的借款,实际转账290000元,差额1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平是否实际交付了290000元借款予关志贤。经审查,虽然唐平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290000元给关志贤时,因将收款人关志贤的姓名误写为“关志”而未能转账成功,但其后已到银行柜台再次办理转账手续,转账金额、时间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所反映的转账金额、时间均一致,应属于同一笔款,故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已实际转账到关志贤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唐平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2014年9月17日300000元借条中的部分款项交付义务,但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10000元不能作为本金,本院认定其实际出借本金为290000元。至于2014年9月19日借条中所涉及借款,唐平只提供了176000元的转账记录,并无证据证明其另外交付了24000元的现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7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志贤作为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关志贤与陈素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素英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唐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关志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陈素英对关志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费4628.58元,由唐平负担128.58元,关志贤、陈素英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唐平负担510元,关志贤、陈素英负担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唐平预交,关志贤、陈素英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唐平多预交的5650元,经其申请,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少锋审判员 吴健南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雪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