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行审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新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1行审168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县商务中心2号楼北楼。负责人任鹏,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吉峰,新乡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善民,新乡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新亮,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新卫医罚(2016)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6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卫医罚(2016)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来福审判员 赵天胜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