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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84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与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84号原告: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号帝景大厦****室,执业许可证号:23205201111072497。负责人:叶怀静。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晨丰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4313900-3。法定代表人:郭庆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维律所)与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冠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律所的负责人叶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维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公司解散、清算、破产及与之相关事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并与80多个债权人签订相关协议,从而顺利解决了有关债务事宜。原告还为被告的重组事宜提供了相关服务,但因价格问题,最终没有能够与客户重组成功。后续原告又为其全部诉讼提供了法律服务,在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在一审法院判决该银行对其土地厂房在1200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通过再审,推翻了一审判决,从而使得其他债权人依然可以得到受偿。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律师费300000元,尚有律师费1200000元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现被告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已经被昆山市人民法院拍卖,已经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奎冠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四维律所向本院提交证据:1、专项法律服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原告为被告参与诉讼的法律文书1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3、原告代被告与供应商协商解决纠纷的协议及相关付款证明1组,证明原告代被告参与解决相关的纠纷。被告奎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奎冠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奎冠公司与原告四维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奎冠公司)因公司解散、清算、破产及与之相关等事宜,委托乙方(四维律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1、在整个解散及清算过程中,为委托人所遇到的具体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和解答服务;2、参与清算方案的制定;3、参与清算报告的制定;4、应委托人要求,为委托人解散及清算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设计解决方案或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5、应委托人要求,起草、审查、修改、制作解散及清算过程中的各类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会议决议、报告、通知、公告等);6、应委托人要求,参加解散及清算过程中的各类谈判和会议;7、应委托人要求就解散及清算过程中的专门事项进行调查;8、应委托人要求代理委托人参加解散及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诉讼;9、应委托人要求为解散及清算事务提供其他法律服务;10、如有可能进行重组,可以就公司重组、股权转让等提供服务。经双方协商,律师费的收取标准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此专项服务的律师费共计为1500000元,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2013年至2015年,原告代被告与83个债权人签订了《供应商应付货款结算协议》;原告代理被告参加了相关民事诉讼及仲裁事宜,具体为:(2013)昆商初字第3103号、(2013)昆民初字第1328号、(2013)昆商初字第3101号、(2013)昆商初字第3082号、(2013)昆商初字第3102号、(2013)昆巴商初字第0204号、(2013)昆商初字第3095号、(2013)昆商初字第3121号、(2013)昆千商初字第0340号、(2013)昆巴商初字第0202号、(2013)昆商初字第3115号、(2013)昆商初字第3206号、(2013)昆商初字第3013号、(2013)吴甪商初字第10号、(2013)昆商初字第1844号、(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1号、(2014)昆民初字第0073号、(2014)昆民初字第0074号、(2016)苏05民再1号、(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35号、(2014)昆民初字第0477号、(2013)昆巴商初字第0201号、(2014)苏中商终字第0506号、(2014)昆商初字第0342号、(2014)昆商初字第0710号、(2013)昆商初字第3026号、(2014)昆商初字第0483号、(2013)昆商初字第2981号、(2013)昆商初字第3106号、(2014)昆商初字第0598号、(2013)昆民初字第4859号、(2015)昆民初字第01801号、(2013)昆巴商初字第0203号、(2014)昆执字第6369号、(2013)昆张商初字第0293号、(2013)昆张商初字第0290号、(2013)昆民初字第4860号、(2013)昆张商初字第0276号、(2013)昆张商初字第0274号、(2015)昆执字第2290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2014)昆商初字第0895号、(2014)昆商初字第0934号、(2014)昆周商初字第0020号、(2015)昆商初字第02630号、(2015)昆周商初字第00420号、(2015)昆商初字第01053号、(2014)昆商初字第2618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5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313号、(2013)昆张商初字第0283号、(2016)苏05民初432号、(2014)昆商初字第0737号。被告奎冠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律师费300000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律师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奎冠公司并未进入清算,部分委托事项原告并未实际展开,律师费应做相应扣减,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00元,被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费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629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