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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胡民强、朱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胡民强,朱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704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胡民强,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朱诚,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诉被告胡民强、朱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民强、朱诚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民强、朱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胡民强向杨尉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朱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日,杨尉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胡民强、朱诚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民强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每月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朱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民强于2015年5月4日向杨尉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被告朱诚提供连带保证等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尉于2017年1月1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两份,证明杨尉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胡民强向杨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支付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朱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2017年1月1日,杨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尉同意将对被告胡民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包括的所有借款本金及收益归属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自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签字时生效。此后,杨尉向被告胡民强、朱诚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权转让事实,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签收上述文书。被告胡民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朱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杨尉与被告胡民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朱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杨尉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胡民强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民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朱诚应当对被告胡民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每月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朱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民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胡民强、朱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良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