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道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柘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道伦,曾用名刘边伦,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6月16日因酒后滋事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道伦饮酒后驾驶铲车行驶至柘城县伯岗乡刘双安村大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道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道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刘道伦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道伦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道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道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