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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兵与谢根荣、田荣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谢根荣,田荣刚,陈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114号原告:王兵,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根荣,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田荣刚,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小东,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王兵与被告谢根荣、田荣刚、陈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和被告田荣刚、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根荣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2、判令被告谢根荣支付原告按本金12.80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田荣刚、陈小东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谢根荣在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1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0万元,田荣刚、陈小东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谢根荣未归还借款,田荣刚、陈小东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谢根荣未具答辩。被告田荣刚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谢根荣12.80万元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小东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谢根荣12.80万元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兵经被告田荣刚、陈小兵介绍认识被告谢根荣,四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谢根荣以为原告、田荣刚、陈小兵等人办理澳门C360轻轨一期装修工程的劳工证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月17日,原告出借给谢根荣3.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50万元、现金2万元)。同月26日,原告出借给谢根荣现金3.5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借给谢根荣现金5.80万元。同日,谢根荣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到王兵12.80万元,用于C360轻轨一期装修工程护照办证费用”,田荣刚、陈小东分别以第一担保人、第二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间、借款利息等内容。同日,谢根荣出具《C360轻轨一期装饰工程劳工人员一览表》一份,明确收到原告、田荣刚、陈小东等人的护照。之后,谢根荣未归还借款,田荣刚、陈小东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C360轻轨一期装饰工程劳工人员一览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根荣向原告王兵借款12.80万元以及被告田荣刚、陈小东系该借款的共同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谢根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田荣刚、陈小东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因涉案借款未明确借款期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谢根荣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因涉案借款未明确借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涉案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共同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故田荣刚、陈小东对涉案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谢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兵借款12.80万元;二、被告谢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兵以12.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田荣刚、陈小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谢根荣的付款义务共同向原告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根荣、田荣刚、陈小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