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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祥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富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祥富,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5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祥富驾驶电鱼船在汉江尚家河段水域至鲍家河段水域电鱼,被在此巡查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电鱼船1个、柴油机1个、升压器1个、发电机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祥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孙某、杜某、梁某、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富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祥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电鱼船、柴油机、升压器、发电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