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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明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红,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7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明红妻子赢某某听说其朋友李某因家庭纠纷受伤后,前往双沙卫生院探视,李明红随后到达,到达后其误以为被害人王某某与赢某某发生纠纷,遂猛击王某某胸部,导致王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5日,李明红到双沙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红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明红妻子赢某某听说其朋友李某因家庭纠纷受伤后,前往双沙卫生院探视,李明红随后到达,到达后为了替李某出气,猛击王某某胸部,导致王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5日,李明红到双沙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李明红及其家属共同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书证公安机关的受、立案文书,提讯证,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类文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诊断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1、高某1、陈某2、高某2、赢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红的供述和辩解;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明红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虽然被告人李明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但不必判处其有期徒刑,故不认定为累犯,对公诉机关认为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构成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被刑事拘留的8天,被告人李明红的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