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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省机械设备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和杨重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机械设备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杨重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2552号原告:甘肃省机械设备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芦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杨重雪,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原告甘肃省机械设备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重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甘肃省机械设备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销售货款及利息共计552519.02元,其中货款535000元,利息1751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是从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的企业,被告协助其在陇西地区销售机器设备,销售款由客户直接向其支付。但其在向客户催收货款时发现,被告私自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53500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杨重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和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五项约定:若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的执行发生法律诉讼管辖权所在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该”销售合作协议书”的甲方是原告,原告的地址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04号。因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所在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04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重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9325元退还原告甘肃省机械设备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由原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作楠????????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