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罗某某等与郭某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4民初1063号原告:魏某某,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罗某某,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魏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魏某某、罗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罗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魏某某、罗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