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世忠、王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忠,王凤,黄亚保,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观宝,黄上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忠,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鹏,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保,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60号。法定代表人:黄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钟观宝,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审被告:黄上泉,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上诉人陈世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凤、黄亚保、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天正公司)、钟观宝、黄上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钟志鹏和被上诉人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原审被告八建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亚保和原审被告钟观宝、黄上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凤对陈世忠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王凤、黄亚保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陈世忠签订的《承诺书》,并非是对“其拖欠王凤货款的追认”,而是对黄亚保欠王凤货款的确认,从而承诺一旦有进度款,将直接在应支付给黄亚保的进度款中扣除,直接向王凤支付。一审法院仅以该《承诺书》就认定陈世忠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错误的。(1)2015年6月13日,王凤聚众来涉案工程现场闹事,阻碍施工,并出示黄亚保签收的模板及木方《送货单》,要求陈世忠替黄亚保给付货款。因当时陈世忠仍应继续支付黄亚保的进度款,在与黄亚保核实《送货单》的签名和剩余货款数额后,为避免阻碍工程施工,便承诺一有进度款回,将直接在应支付给黄亚保的进度款部分扣除,直接向王凤支付。后王凤当场写好《承诺书》,要求陈世忠在上面签名,陈世忠基于对双方协商结果的信任,也为了避免阻碍工程施工,就直接在《承诺书》上签名。(2)一审法院认定陈世忠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黄亚保,并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然而《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2-2-2明确约定,包施工范围所有的周转材料、施工机械、施工机具、钢筋安装用的扎线;模板安装用的元钉、铁线、对拉罗丝及天面水池的防水螺、套管、支架、模板、枋木;垂直运输机械均由黄亚保负责。因此,陈世忠根本就没有必要参与到黄亚保与王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而在模板及木方买卖的过程中产生的送货单及欠据中也丝毫不涉及陈世忠,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有黄亚保与王凤。二、经陈世忠与黄亚保2016年1月22日结算,陈世忠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2日给付黄亚保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支付黄亚保的工程款1332135.50元。因此,陈世忠已经不欠黄亚保工程款,已无法再扣除黄亚保进度款直接向王凤支付。三、即便陈世忠仍应向王凤支付货款,陈世忠也不应承担利息。(1)陈世忠一直都不知道黄亚保与王凤之间仍签订《欠据》约定利息。在签订承诺书前,王凤仅是出具黄亚保签名的送货单进行核对。(2)《承诺书》也明确表明陈世忠仅在模板及木方款41万元内承担协助义务,并未约定陈世忠仍应承担利息。(3)陈世忠签订《承诺书》后,也依约履行承诺,在2015年6月26日八建天正公司给付进度款后,陈世忠就让员工凌玲汇10万元至王凤的银行账户。但在2015年9月14日,王凤申请法院查封了八建天正公司的银行存款305000元。后八建天正公司也相应扣留陈世忠进度款305000元,陈世忠才无法依约履行承诺。因此,陈世忠应承担利息即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支持陈世忠的上诉请求。王凤答辩称:陈世忠应当对货款承担责任。第一,承诺书的内容很清楚,并不像陈世忠所说的那样,承诺书的内容并没有从给黄亚保的货款中扣除给王凤,应优先安排给王凤。第二,陈世忠也向王凤支付5000元货款,这个事实进一步证明陈世忠对货款是承担责任的,陈世忠说是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不是这样的,陈世忠也说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案不符合一般担保,因此这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八建天正公司述称:八建天正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签名和担保当事人是王凤和陈世忠,从承诺书看,八建天正公司确实是专业分包给陈世忠,黄亚保欠了王凤的钱,合同约定周转材料是由黄亚保承担,与陈世忠没什么联系,一审判决认定不合理。黄亚保、钟观宝、黄上泉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王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建天正公司、陈世忠、黄亚保、钟观宝、黄上泉共同支付货款4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为59860元)给王凤;2、八建天正公司、陈世忠、黄亚保、钟观宝、黄上泉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王凤称陈世忠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八建天正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故主张的货款金额更改为30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建天正公司中标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工程,陈世忠作为该项目的副经理,2015年1月11日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黄亚保,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王凤为该工程项目供应模板、木方,王凤提供了送货单9张予以佐证,该9张送货单的货款总额为486622.5元。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黄亚保”,送货单落款处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有黄上泉和黄亚保签名,送货人为王凤。2015年3月15日,黄亚保给王凤出具了《欠据》,确认欠到王凤模板木方共5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3日付清,逾期则按日息0.2%计付(利息)给王凤。该《欠据》的落款“欠款人”处有黄亚保签名并按捺手模确认,且在空白处注明“①2015年4月3日付一万元。②2015年3月16日付八万元”,黄亚保的委托人钟观宝、陈土钦在该《欠据》中签名确认“以上数据属实”予以证明。王凤确认已收取了该两笔货款共9万元。另,王凤提供了黄亚保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黄亚保委托其合伙人钟观宝、陈伟明、施工员韩流民、陈土钦四人全权处理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务。但王凤未能提供该《委托书》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庭审中,王凤承认与其洽淡涉案买卖的联系人是黄亚保,并称黄亚保是以八建天正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2015年6月13日,陈世忠向王凤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我承诺在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地。欠到王凤模板、木方款共肆拾壹万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如有进度款回,第一个安排王凤货款”。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6月26日,王凤确认分别收到模板、木方材料款5000元和1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案外人凌玲的个人账户转账给王凤。王凤称案外人凌玲是八建天正公司的职员,该10万元是八建天正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八建天正公司确认该两笔款项均不是由其公司支付。而陈世忠称其中5000元的材料款是其借给案外人韩流民支付给王凤,而10万元是其让案外人凌玲汇付给王凤的模板费用。为查明该笔款项的汇付情况,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11月30日对案外人凌玲进行了询问,其承认是八建天正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陈世忠雇请的兼职员工,该10万元是八建天正公司支付给陈世忠的工程进度款,并由八建天正公司直接将该10万元汇入其账户,其再按陈世忠的要求转账给王凤。王凤于2015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冻结八建天正公司的银行存款305000元。一审法院冻结了八建天正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乐都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3×××24)和在广东南粤银行金海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2×××45),但余额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王凤给黄亚保供货,提交了黄亚保出具的《欠据》,黄亚保确认拖欠王凤的货款50万元。王凤提交的送货单和《欠据》足以证实黄亚保与王凤存在交易的行为和黄亚保拖欠王凤货款50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王凤与黄亚保的买卖合同成立,确认黄亚保拖欠王凤货款50万元的事实。王凤确认已收取了9万元,故尚欠41万元。陈世忠于2015年6月13日给王凤出具了《承诺书》,足以证实王凤为陈世忠负责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工程提供了货物。陈世忠确认拖欠王凤货款41万元,应视为其追认了陈世忠拖欠王凤货款41万元的事实,同时作出了支付货款的计划,故陈世忠和黄亚保同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陈世忠、黄亚保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但黄上泉非合同当事人,王凤主张黄上泉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王凤提交的《委托书》虽载明被钟观宝与黄亚保为合伙人,但王凤无法提供该《委托书》的原件予以核对,且王凤向黄亚保提供货物,《欠据》为黄亚保所立,故不予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亦不确认黄亚保和钟观宝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因此,王凤主张钟观宝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黄亚保出具《欠据》确认拖欠王凤货款50万元。王凤确认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18日和同年6月26日收取货款8万元、1万元、5000元和10万元,即共19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确认黄亚保、陈世忠尚欠王凤货款金额305000元(500000元-195000元)。黄亚保、陈世忠至今未能付清货款给王凤,显然不当,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王凤主张黄亚保、陈世忠支付货款3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付清货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逾期则按日息0.2%计算利息,但该约定利息标准显然过高,予以调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陈世忠、黄亚保于2015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18日和同年6月26日分别向王凤支付了货款8万元、1万元、5000元和10万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以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4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3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八建天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涉案模板、木方用于八建天正公司中标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工程,在庭审中,八建天正公司确认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世忠,陈世忠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黄亚保。八建天正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付清了工程款给陈世忠,故推定陈世忠对八建天正公司尚有债权,系本案债务的次债务人。同时,八建天正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王凤向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货物,八建天正公司显然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八建天正公司应在其拖欠陈世忠的债务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305000元与利息负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限黄亚保、陈世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4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3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王凤。二、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8元,由王凤负担1502.64元,黄亚保、陈世忠、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45.36元。保全费2045元,由黄亚保、陈世忠、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王凤已预交受理费8348元和保全费2045元,不作退付。黄亚保、陈世忠、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845.36元和保全费2045元,由黄亚保、陈世忠、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王凤。本院二审期间,陈世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1日,陈世忠与黄亚保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形式第2-2-2条约定:“包施工范围所有的周转材料、施工机械、施工机具、钢筋安装用的扎线;模板安装用的元钉、铁线、对拉罗丝及天面水池的防水螺、套管、支架、模板、枋木;垂直运输机械均由黄亚保负责。”陈世忠向湛江市劳动局作的说明《关于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工程项目黄亚保中包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项目部应付黄亚保中包施工6744087元,而截至2016年1月22日止,项目部向黄亚保中包施工队支付款项共计8066222.5元。事实上项目部向黄亚保中包施工队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应付工程款1322135.5元,所以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并不存在拖欠黄亚保中包施工队工程款的情形。”该说明并附有付款凭证。但陈世忠向王凤出具《承诺书》后,陈世忠又向黄亚保支付工程款4038974.5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世忠应否对涉案买卖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本案陈世忠与黄亚保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形式第2-2-2条约定:“包施工范围所有的周转材、施工机械、施工机具、钢筋安装用的扎线;模板安装用的元钉、铁线、对拉罗丝及天面水池的防水螺、套管、支架、模板、枋木;垂直运输机械均由黄亚保负责。”即工程的周转材料等由黄亚保负责。黄亚保向王凤购买模板、木方等周转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属黄亚保应承担的内容,是黄亚保个人行为。涉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也是王凤与黄亚保,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故该买卖合同与陈世忠无关。但综合全案来看,陈世忠将工程分包给黄亚保,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2015年6月13日,陈世忠向王凤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我承诺在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地,欠到王凤模板、木方款共肆拾壹万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如有进度款回,第一个安排王凤货款。”之后,陈世忠也从应支付给黄亚保的工程款中安排二笔款项(5000元和10万元)给付王凤,且陈世忠作出承诺时尚欠黄亚保大量工程款,故陈世忠的承诺应视为对王凤的保证担保。但陈世忠向王凤出具《承诺书》后,仍然向黄亚保支付工程款4038974.5元,导致王凤的货款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世忠应对流失的305000元(41万元-5000元-10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世忠和黄亚保同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当,应予纠正。故陈世忠关于其不应对黄亚保的欠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判决八建天正公司在拖欠陈世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的债务305000元及利息负补充清偿责任,八建天正公司对此不提起上诉,说明八建天正公司服判,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事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世忠上诉部分有理,对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黄亚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4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3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王凤。三、陈世忠对黄亚保拖欠王凤货款305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世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亚保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王凤负担1600元,黄亚保、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世忠共同负担6748元。保全费2045元,由黄亚保、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世忠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72.90元,由陈世忠负担6000元,王凤负担77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王凤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陈世忠已预交,以上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相互对数,予以迳付给对方当事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