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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师家村东村,无职业,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在集宁区建桥街神宇国际小区门前路基上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其车后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在沿集宁区工农路由北向南逃逸至工农路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JY7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继续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沿集宁区文化街由西向东逃逸至新潮造型室门前路段时,又与同方向前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琅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继续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在沿集宁区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路公交站牌(学府广场)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蒙JWH2**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次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在沿集宁区湖滨路由东向西逃逸至祥宇广告牌冲孔门前路段时,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上并撞在树上,造成郭某某、李某某受伤,六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2017年7月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7mg/100ml,为醉酒血样。2017年7月10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多起交通事故,过错严重,应负首次及在逃逸过程中造成的多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郭某某所驾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理)字(2017)398号鉴定报告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5起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