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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安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立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95号原告:淮安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xxx28-5,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金马酒店公寓北楼A座16012室。法定代表人:姚锦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杜立强,男,32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淮安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物业公司)与被告杜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杜立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盱眙县苏果世豪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原告与淮安世豪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786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63个月)期间物业费2462元、垃圾处理费375元、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电费4103元、电梯维保费及年检费846元,合计77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立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3月22日,被告杜立强与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苏果世豪”商住综合楼二单元1006室,房屋面积为130.28平方米,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交房。2008年1月30日被告接收了房屋。双方对前期物业服务进行了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垃圾处理费每月5元,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电的电费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维保费及年检费每年每平米是1.3元。2009年1月29日,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主要由原告提供业务指导,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管理,物业服务上不够完善到位。原告以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代缴了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电的电费与电梯维保费、年检费等。期间,向业主催收费用无果。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确认原告是前期物业服务与主张相关费用的主体。2014年9月2日,原告以落款“盱眙世豪大厦物业管理处”名义《致全体业主一封信》,言明:淮安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淮安世豪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署了服务协议,于2014年5月1日接管小区等。另查明,争议的物业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中的物业服务协议与承诺书、结算表、《物业服务合同》、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电费发票、(2014)盱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盱眙县苏果世豪大厦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原告宜家物业公司作为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企业与该小区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宜家物业公司对盱眙县苏果世豪大厦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1006室住房的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宜家物业公司的对其整个小区和全部业主的物业服务,有义务按照实际享受的服务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已经缴清了2009年2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电费、电梯维修保养费及年检费等相关费用,其计算与测算基本合理,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462元(0.3元/月/平方米×130.28平方米×63个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为315元(5元/月×63个月)、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电费4103元(0.5元/月/平方米×130.28平方米×63个月)、电梯维修保养费及年检费846元(1.3元/年/平方米×130.28平方米×5年),合计7726元。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电费、电梯维修保养费及年检费等费用合计7726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杜立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帐号:62×××58)。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9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