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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吴康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康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林国安,梁淑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康富,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2866-5。负责人:林彤,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安,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审被告:梁淑云,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吴康富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林国安,原审被告梁淑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吴康富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吴康富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吴康富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康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区美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