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振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振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758号原告:聊城市振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北A2-6号。法定代表人:周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256号。负责人:高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振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杨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阿尔卡迪亚绣园、荣园供暖委托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2151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供暖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阿尔卡迪亚绣园、荣园小区三个供暖季的冬季供暖,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形式,并约定违约方应按照暖气费总额的30%赔偿损失。2015年1月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承包供暖直至2015年3月供暖结束,期间双方合作顺利。但2015年11月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小区供暖项目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金相互冲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供暖日有大量业主投诉供暖不热。因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也未投入人力物力无直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暖气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与实际造成的损失严重不符,原告应就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2015年-2016年度供暖季中达标供暖亏损没有利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对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阿尔卡迪亚绣园、荣园供暖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阿尔卡迪亚绣园、荣园两小区2015-2017年两小区冬季供暖项目,工程内容为阿尔卡迪亚绣园业主室内供暖总收费面积89897.65㎡,荣园业主室内供暖总收费面积217568.13㎡,合计总面积307465.78㎡。承包方式实行综合包干。合同工期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承包费用2014年冬为绣园、荣园两个小区首次供暖,供暖前供暖系统的调试、冲洗管网费用以及看管供暖泵站的人员工资、供暖管道发生的非施工、设计问题的故障维修、设备维护,供暖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热能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第一年不收取原告的任何承包费用,第二年原告向被告缴纳换热站承包费用15万元,第三年原告向被告缴纳换热站承包费用20万元。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对违约方按照暖气费总额的30%赔偿对方损失。2015年1月,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承包供暖至2015年3月供暖结束。其后,被告没有将小区供暖项目承包给原告。另查明,聊城市供暖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2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暖委托合同、申请调取的西湖馨苑小区2011年-2014年每年冬季支出的取暖费及供暖业主户数明细、聊城热电供热公司出具的西湖馨苑小区交费情况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聊城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投诉记录、住户报修记录表、维修任务单,2015-2016年度绣园、荣园收取供暖费统计表及收费明细、2015-2016年度与聊城昌润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结算签证单及支付凭证、2015-2016年度供暖期间绣园和荣园供热泵房用电明细及缴纳电费凭证、2015-2016年度供暖期间绣园和荣园供热泵房用水明细及缴纳水费凭证以及与聊城现代水处理公司签订的供暖设施维修合同,2015-2016年度因维修供暖设施支付维修费用、供暖期间看护供暖设施人员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了第一年度的供暖后,被告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终止了该合同,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且被告已自行对小区进行了供暖,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已没有可行性,因此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应对违约方按照暖气费总额的30%赔偿对方损失,即合同总面积307465.78㎡×23元/㎡×30%=2121513.88元。被告辩称因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未有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暖气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2121513.88元×50%=1060756.94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振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60756.94元。二、驳回原告聊城市振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8772元,由原告承担14386元,被告承担1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忠审 判 员 王明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