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高锦堂与被告高加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高锦堂,高加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11号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利华,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高锦堂,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武利华,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高加恩,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贺和平,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高锦堂与被告高加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延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高锦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加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7950元,吊车拖车费4000.01元,定损费1950元,共计83900.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13时20分许,康宝宁驾驶车辆所有人高加恩的陕JN17**轻型普通货车行径210国道504KM+4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高锦堂驾驶的陕KB85**(陕K75**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陕JN1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康宝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康宝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锦堂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修车费77950元、吊车拖车费40000.01元、定损费1950元,共计83900.01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地财险延川营销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私自拖回当地修车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对该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对方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5335.28元,对该数额我方没有异议。被告高加恩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陕KB85**(陕K75**挂)车是原告高锦堂分期付款从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故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赔偿款也应由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享有。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康宝宁负主要责任,原告高锦堂负次要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延川营销服务部在陕JN17**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延川营销服务部在陕JN17**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原告的车辆肇事后,应于事发地就近修理,原告未通过各方保险公司,也未通知双方保险公司,私自运回原告所在地修理,私自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和定损费不予支持。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故对该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25335.28元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延川营销服务部在陕JN17**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延川营销服务部在陕JN17**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335.28×70%)1633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5335.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在陕JN17**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335.28×70%)16334.7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加恩承担140元,由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旗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