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俊(2017)行初156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巢湖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81行初156号原告:杨俊,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被告:巢湖市民政局,住所地:巢湖市官圩路。法定代表人:朱莲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楠,巢湖市民政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蒋声朝,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巢湖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胡建楠、蒋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2015至2016年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所有处罚文件,要求书面邮寄形式送达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进行答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予以书面答复。被告民政局辩称: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答复,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知道被告给予的答复,但逾期未补正。2017年7月1日,被告将纸质的答复邮寄给了原告。另,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也并非本人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原告起诉被告答复违法,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巢民办(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证明2017年7月1日被告将纸质答复邮寄给了原告。证据2、巢湖市民政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证明被告作为职能部门有八个方面的处罚权,2015至2016年度没有作出任何处罚。证据3、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网络给原告作出的答复。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诉讼期间邮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通过网络进行答复不符合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诉讼后作出的,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5为法律依据,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杨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局2015年至2016年度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文件,书面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信息的用途是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2017年3月28日,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进行答复,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于2017年4月28日前补正申请内容,逾期视为放弃申请。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作书面答复违法。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后,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书面答复,内容与网络答复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进行答复。被告辩称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答复,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答复,应视为没有答复。被告应履行给予原告进行答复的职责。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答复,但要求原告补正内容的时间显然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俊2017年3月1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俊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月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